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88号
原告:璧山区铭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璧山区铭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铭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司”)、郭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和赔偿款43771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2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铜梁区中央大街二标段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2020年7月3日,经结算,租金和赔偿款等,合计253933.13元。截止2022年4月2日,被告已付172000元,尚欠81933.13元。2016年11月22日,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原告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于2022年9月5日达成协议,原告撤诉,被告按协议约定只支付了3万元,其余的未按协议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中某建司辩称,本案实际承租人是郭某,并且原告与郭某已经达成了协议,应由郭某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协议书中鸥公司盖章只是确认租金金额,原告要求中鸥公司承担责任是一种请求行为,不是一种中鸥公司应付行为,协议的盖章是基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承租人郭某已经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并且原告收到郭某的30000元后是申请了撤诉,原告也就认可了郭某的实际承租人身份,与中鸥公司无关。
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铭某租赁站(出租方)与中某建司(承租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郭某在乙方材料员处签字。
2022年9月5日,铭某租赁站(甲方)、郭某(乙方)、中某建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充分协商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22)渝0120民初6237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达成如内容:一、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2022)渝0120民初6273号一案的案款73771元。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甲方案款3万元。三、乙方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案款2万元。四、乙方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案款23771元。五、甲方收到本协议上述第一笔案款3万元,并签订本协议后,限于2个工作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撤回(2022)渝0120民初6273号案的诉讼。六、乙方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需支付甲方因(2022)渝0120民初6273号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和律师费3000元。七、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案款,甲方有权重新起诉乙方和重庆中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要求乙方和重庆中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和违约金5000元。若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并终结。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郭某支付30000元案款,铭某租赁站撤回(2022)渝0120民初6273号案件的起诉,后郭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故铭某租赁站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铭某租赁站与中某建司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为了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郭某应承担未付租赁费及赔偿款43771元、(2022)渝0120民初6273号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郭某未支付上述费用,则原告铭某租赁站有权请求被告郭某和被告中某建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被告郭某未按照协议将欠付款项支付与原告铭某租赁站,被告中某建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按照协议约定应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铭某租赁站请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43771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52871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铭某建筑材料租赁站52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89元,由被告重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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