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999号瑞升自有舱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NC8D2U。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圆、朱盼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会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4号楼1614、1615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67481224M。
法定代表人:钟荣红,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贵州贵安新区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高新区移湖西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K1Q05。
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合法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452600元工程款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质证,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提及的证据“刘建海、唐登明、谭华利等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给上诉人,亦未在法庭中出示由上诉人质证。至于其他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原件。因此,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2、原审判决未查清452600元的款项性质,系审查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第10页,认定被上诉人浩东公司支付452600元工程款的依据是“浩东公司支付的60000元、100000元与三方协议中约定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付款人民币6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2、乙方施工至公园内灯具正常亮起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内容基本一致”,但对其余292600元也认定为被上诉人浩东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说理和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所称已支付工程款,付款回单及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中,均明确显示:这些款项均是借款(上诉人已在质证中明确阐述)。与本案的工程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也未对为何将借款认定为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论述,没有回应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系审查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坤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工程款支付的前置必要条件;首先,支付价款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虽是法定义务但只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双方是否对此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付款方均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坤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上诉人(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其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该向坤源公司支付价款,而坤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说明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其次,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相关条款,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因此应视为合同双方通过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付款方不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被上诉人亦认可本案全部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本案全部工程总价为2516125.27元,其抗辩主张为:其已向原施工方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68025.4元,向坤源公司支付452600元,代付房租费321040.37元,扣除税票款207700元,因此超额支付了33240.5元。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中可以明确的是,被上诉人也认可本案全部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只是争议焦点是已超额支付的问题,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价款支付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以开具发票为前置性条件。如果双方确实执行了“先开票、再付款”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会按其所称的那样超额支付吗?原审判决在双方对工程总价和实际支付条件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擅自替被上诉人寻找抗辩理由,不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显失公允。
被上诉人浩东公司答辩称,一、坤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开庭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该债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二、安顺市平坝区城区防洪及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的原始合同是承包人(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人(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在这一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三、由于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的原因,分包方(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征得承包方(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自愿将其合同的内容所有的义务及责任等债权债务转给乙方(即第三人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是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甲、乙、丙三方就安顺市平坝区城区防洪及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签订了《亮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认甲方已支付给丙方工程进度款壹佰伍陆万捌仟零贰拾伍元肆角(小写:1568025.4元)。四、该项目工程总价2516125.27元,已付贵州诺汇天盛不技有限公司1568025.4元,又付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阚延安)452600元,再减去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房租费321040.37元,最后扣掉该项目工程总价的稅票款207700元,答辩人多付了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工程款额33240.5元(2516125.27-1568025.4-452600-321040.37-207700=-33240.5元。)答辩人不仅没有拖欠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反而多付了33240.5元。
原审第三人坤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中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045.871元、欠付工程款利息43752.3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息止)、违约金19586.36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息止),以上暂合计1011384.57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浩东公司与案外人贵州诺汇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汇公司”)签订《安顺市平坝区城区防洪及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湿地公园电气、道路照明及给水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就安顺市平坝区城区防洪及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工程分包作业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约定:诺汇公司为分包人;分包范围为亮化工程及弱电系统,主要包括弱电视频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控制钢化坝的网络系统(不含钢化坝的控制系统)、路灯照明系统、景观照明系统,含图纸深化及资料验收;合同价款暂定为¥3300000元,具体以分包人按图纸的实际工程量及承包人最终审核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诺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浩东公司根据诺汇公司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进度款。
2019年9月12日,浩东公司作为甲方与坤源公司作为乙方、诺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亮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在2017年6月签订的安顺市平坝区城区防洪及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湿地公园电气、道路照明及给水施工分包合同,同时已施工部分工程;现因丙方公司内部原因,丙方自愿将其合同内容所有的义务及责任等债权债务转给乙方,由乙方自愿承接原合同内容的全部条款;并且乙方承认甲方已支付给丙方的工程进度款1568025.4元,乙方同意将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1568025.4元,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关于该工程款项;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安顺市平坝区杨柳湾湿地公园,作业范围为给水、亮化、强电、弱电等工程(具体以甲方委托为准);计量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指派相关人员依据设计图纸和现场实施工程量,经双方人员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2、乙方施工至公园内灯具正常亮起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3、由于本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乙方施工正常后,每施工15天向甲方申报一次计量,经甲方认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计量的30%;4、工程完工后,乙方需提供所有已发生工程量的合格资料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后续计量工程款的50%;但不超过结算总额的80%;5、项目总体工程验收后,乙方根据实际结算本单项工程量开足全额发票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如本单项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而项目总体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按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因甲方或其他与乙方无关原因所造成的工程未能验收的,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本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按本协议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5%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附《合同担保书》,签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浩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项目经理部章,坤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诺汇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朱姚军签字。《合同担保书》第一担保方为阚延安、第二担保方为朱姚军,担保内容及责任为甲方将《安顺市平坝区城区防洪及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若乙方未按合同全部约定内容实施或毁约不在履行该合同,担保方有义务督促乙方履约,如乙方毁约不能履行分包合同则担保方有责任将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此担保责任为无限责任担保。坤源公司以班组“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阚延安)”为单位,申报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0日向浩东公司申报案涉工程计量,班组及分包人处均为阚严安(即为阚延安)签字。浩东公司记账凭证记载:2019年9月30日应付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亮化工程款6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芦荟伊付刘建海转亮化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安徽宏佳公司劳务费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浩东公司根据阚严安于2020年7月22日签字确认的《平坝区杨柳湾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水电班组务工人员工资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92600元。
2021年2月1日,坤源公司与中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坤源公司将浩东公司尚欠《亮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948045.871元及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全部债权转让给中禄公司,由中禄公司行使该债权及相关权利。2021年2月5日,坤源公司向浩东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基于《亮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确认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中禄公司。2021年3月16日,寄件人为阚严梅向收件人为钟荣红、地址为江西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4号楼16141615办公室浩东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件,邮件显示妥投,2021年3月17日16:51:52已签收,他人代收:同事。
一审法院认为,中禄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基于其与第三人坤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浩东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支付有关工程款的债权948045.87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中禄公司与第三人坤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具备债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依法成立的要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坤源公司通过向浩东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给其法定代表人钟荣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有“他人代收:同事”的签收回执,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被告。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且已通知浩东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第三人坤源公司与被告浩东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中禄公司与浩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定而产生,浩东公司对坤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中禄公司主张。
根据中禄公司与浩东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浩东公司应否给付中禄公司工程款及应给付多少的问题。而解决此焦点则需要明确的是:一、阚严安(即阚延安)与案涉工程的关系问题;二、浩东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浩东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阚严安与案涉工程的关系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最初系由诺汇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在浩东公司与诺汇公司的工程结算中,阚严安作为班组负责人、劳务负责人分别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书、建设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核查清册等资料中签字,并加盖诺汇公司公章。三方协议后,案涉工程后续部分交由坤源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阚严安首先在三方协议所附《合同担保书》第一担保方处签字,之后在坤源公司就其所完成案涉工程量向浩东公司提交的申报单、争议部分审核清册、水电班组务工人员工资表等资料中均有签字,并且坤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申报单的班组(单位)直接载明为“安徽坤源建设有限公司(阚延安)”。阚严安的签字、结算等行为在三方协议前及协议后均有体现,可见阚严安与整个案涉工程有密切的关联,可以推定其前期的行为应系代表诺汇公司,后期的行为应系代表坤源公司。
关于浩东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禄公司与浩东公司对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诺汇公司前期工程款1568025.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三方协议签订后,即以2019年9月12日为时间节点,浩东公司记账凭证所记载的已支付452600元款项的认定。浩东公司对其记账凭证所列支出提供有转款回单、微信转账交易详情、阚严安出具的《借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阚严安的微信记录、阚严安签字的务工人员工资表以及刘建海、唐登明、谭华利等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上列证据链显示浩东公司的资金流向系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最终转入阚严安账户或阚严安确定的安徽宏佳公司以及务工人员工资。同时,浩东公司支付的60000元、100000元与三方协议中约定“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2、乙方施工至公园内灯具正常亮起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前述对阚严安与案涉工程关系的分析及浩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浩东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已支付452600元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应在中禄公司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浩东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浩东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浩东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于计量结算与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需提供所有已发生工程量的合格资料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后续计量工程款的50%;但不超过结算总额的80%;项目总体工程验收后,乙方根据实际结算本单项工程量开足全额发票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如本单项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而项目总体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按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因甲方或其他与乙方无关原因所造成的工程未能验收的,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本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按本协议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5%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浩东公司抗辩坤源公司尚欠案涉工程稅票款207700元,中禄公司未能举示坤源公司已足额开具相应发票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具备括号内约定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中禄公司要求浩东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协议约定,仅可以要求浩东公司给付不超过结算总额80%的工程款。
关于浩东公司应给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浩东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审计总价款为2516125.27元,中禄公司主张总价款为2516071.211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浩东公司应给付中禄公司不超过结算总额80%的工程款,同时还应扣减三方协议约定的应付诺汇公司工程款1568025.4元及已付工程款452600元,即需给付2516071.211元×80%-1568025.4元-452600元=-7768.43元。因此,浩东公司已超额支付协议约定的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中禄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20%工程款,中禄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向浩东公司主张。对于浩东公司抗辩诺汇公司所欠房屋租赁费321040.37元,因浩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中禄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其抗辩主张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1.00元,由原告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452600元是否适当?三是案涉工程是否达到被上诉人需全额付款程度?
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对谭华利等人身份进行了抗辩,并在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时,上诉人表述“以法院核实为准”,故后期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从案涉工程最初在由诺汇公司时及三方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后续部分交由坤源公司承接时,阚延安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及作用来看,其行为前期可代表诺汇公司,后期的行为可代表坤源公司,故阚延安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而在案涉工程中,阚延安直接或间接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四笔共计452600元款项,上诉人认为或是借款,或与本案没有关系或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首先,对第一笔6万元,第二笔10万元,该两笔虽转款时备注有借款,但从第二笔10万元,阚延安所写借条载明的“此借款在江西浩东支付安徽坤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归还”可知,相关借款系因案涉工程而起,亦以案涉工程款支付后填补,是一种提前支取工程款模式;其次,对第三笔20万元款项,虽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未直接转给阚延安,但根据微信记录最后还是转到了阚延安账户,虽备注也是借款,但结合以上分析,可推定该类款项是一种提前支取工程款模式。在被上诉人已以借款模式支付坤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代表人阚延安后,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阚延安或坤源公司已返还以上以借款名义提前支取的工程款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最后,对第四笔支付农民工工资92600元,该工资发放表上的款项明确为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且已有工人签字确认签收,在被上诉人已支付该笔费用情况下,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该笔工程款。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452600元并无不当。
另,浩东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于计量结算与支付条款中约定为“工程完工后,乙方需提供所有已发生工程量的合格资料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后续计量工程款的50%;但不超过结算总额的80%;项目总体工程验收后,乙方根据实际结算本单项工程量开足全额发票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5%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上诉人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坤源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抗辩称还未验收,且未收到上诉人或第三人应交付的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所有已发生工程量的合格资料,上诉人及第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合同约定全额发票。故,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条件,而上诉人又未有效举证证明以上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仅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不超过结算总额8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2,由上诉人安徽中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