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820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豪,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幢A3-办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UXAX7。
法定代表人:韩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宜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华邦万派城1号楼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TRTJ9A(3-3)。
法定代表人:罗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如,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宜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宜如公司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豪、被告中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第三人宜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90元,并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5元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发包人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柳沟、孙沟、韩寨沟、芦桥沟绿化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案涉工程后经审计结算,审定造价为1848819.31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940268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94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帮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和中帮之间具有转承包或者挂靠关系,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2、原告未起诉发包方却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3、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张弛,现只起诉**,原告主体仍然不适格。4、综合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购买方为中帮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以及材料费发票可以证明中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宜如公司和南京市浦口区志诚苗圃场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支付给中帮公司1534468元-已经收到的940268元+594200元,该计算方式没有考虑中帮的利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不足。
第三人宜如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是宜如公司的实际投资老板,《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范本》中的178400元只是劳务费部分,不包括材料费,该合同是为了开具劳务费增值税发票补签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中帮公司资质以被名义中标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柳沟、孙沟、韩寨沟、芦桥沟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4月14日被告和建设单位王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未派员进入工地进行管理和施工,亦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资。2018年5月2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经审核,案涉工程审核定案金额为1848819.31元。
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购买方为被告的劳务费、材料费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和材料合同,用于抵扣税款,并预付给被告税款押金,然后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财政将相应的工程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再将原告应获得的相应工程款付给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或销售方,再由开票人或销售方付给原告。原告联系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票面记载为销售方)为李辉所找的代开发票单位(太和县城北邮电所)、安徽省宜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如公司)、南京博艺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艺合作社)、南京市浦口区志诚苗圃场(以下简称志诚苗圃场)。2019年3月5日颍州区财政将案涉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658100元拨付至被告账户。按照双方的约定,经原告授意,2019年2月19日原告的员工李辉让太和县城北邮电所开给被告2张合计金额为19683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可华从其账户分4笔共转给李辉196800元,次日李辉将196800元转给原告;2019年2月16日博艺合作社作为销售方、王金虎(系博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开票人开给被告5张金额合计为461300元的林业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3月11日被告从其账户转给博艺合作社461300元,同日王金虎转给原告461300元。至此,原告间接收到财政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658100元。2019年6月10日颍州区财政将案涉工程的第二笔工程款282168元拨付至被告账户。同样按照双方的约定,经原告授意,2019年4月17日李辉让太和县城北邮电所开给被告金额为84900元的1张劳务费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8日被告从其账户转给李辉84818元,同日李辉从其账户转给原告84818元;2019年4月19日博艺合作社作为销售方、王金虎作为开票人开给被告2张金额合计为197350元的林业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6月18日被告从其账户转给博艺合作社197350元,次日王金虎转给原告197350元。至此,原告间接收到财政拨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合计282168元。
经原告授意,2021年8月12日志诚苗圃场作为销售方、秦明作为开票人开给被告合计金额为415800元的5张林业产品发票,2021年8月12日宜如公司作为销售方、王丹丹作为开票人开给被告合计金额为178400元的2张劳务发票。2021年8月27日,财政将案涉工程的第三笔工程款594200元拨付至被告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已将上述志诚苗圃场和宜如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415800元+178400元=594200元)提交给被告,被告未像之前一样按照约定将第三笔工程款594200元按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分别转账至志诚苗圃场和宜如公司,志诚苗圃场和宜如公司也因此未能将相应款项即415800元、178400元转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原告转账给韩可华98719.5元,附言处载明:阜阳王店开票658140税款押金。2019年3月22日,韩可华转账给原告43469.65元,附言处载明:退阜阳颍州绿化项目税款。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于学海是建设单位即王店镇人民政府项目负责人,且是验收组副组长,李明是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建设单位(于学海签名)和监理单位(李明签名)于2021年12月22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工程量。李辉、博艺合作社、宜如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负责开具发票并将被告所转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王丹丹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受雇于**,负责就案涉工程与被告进行资料交接,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王丹丹和被告公司的纪工微信联系索要第三笔财政拨付工程款时,纪工告诉原告按照13个点交第三笔财政拨款的税款押金77246元,并要求原告提供材料票和材料合同等。另**是宜如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1、2019年3月5日颍州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金额65810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太和县邮政局城北邮电所、开票人为李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博艺合作社、开票人为王金虎),2019年3月11日韩可华转给李辉合计196800元的4张汇款明细,2019年3月12日李辉转给原告196800元的转账凭证1张,2019年3月11日被告转给博艺合作社461300元的转账凭证1张,2019年3月11日王金虎转给原告461300元的转账凭证1张。2、2019年6月10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金额282168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代开机关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太和县城北邮电所、代开企业为李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博艺合作社、开票人为王金虎),2019年6月18日被告转给李辉合计84818元的汇款凭证1张,2019年6月18日李辉转给原告84818元的转账凭证1张;2019年6月18日被告转给博艺合作社197350元的转账凭证1张,2019年3月19日王金虎转给原告197350元的转账凭证1张;3、2021年8月27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金额为594200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志诚苗圃场、开票人为秦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宜如公司、开票人为王丹丹)。4、2019年2月19日原告转给韩可华98719.5元的转账电子回单,2019年3月22日韩可华转给原告43469.65元的转账电子回单;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基建审核报告,2021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王丹丹与纪工的微信聊天截图,李辉、博艺合作社、宜如公司、及王丹丹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转给王贵业等人树苗栽植和机械费、苗木款、工人报酬等的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表面上看是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设单位转给被告的前2笔工程款,均由被告转给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李辉或销售方博艺合作社,又由李辉或者博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转给原告,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可华和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税款押金亦发生了直接的交易往来;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或派驻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并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因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无法以个人名义进行投标,遂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亦无法以其个人名义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由名义上的投标人即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原告实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
对于被告辩称宜如公司和南京市浦口区志诚苗圃场才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了《苗木购销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范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2份合同所载明的金额分别与2021年8月12日志诚苗圃场开给被告的5张林业产品发票合计金额415800元,2021年8月12日宜如公司开给被告的2张劳务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78400元恰好相印证;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2份合同内容真实履行。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同索要前2笔财政所转款项方式相同,因抵扣税款需要,原告除了需要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外,还需向被告提供税务部门所要求的相应的合同,故出现了被告所举的其和志诚苗圃场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其和宜如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范本》。但是该两份合同并不能推翻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考虑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利益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总工程款2%的管理费;并称其于2019年2月19日转给韩可华税款押金98719.5元,2019年3月22日韩可华退税款押金43469.65元时,此时被告已将管理费37600元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原告支付管理费等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若为此发生争议,双方另案解决。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不具有建设案涉工程资质,遂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中标并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其和被告口头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内容无效。约定内容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工程款的清偿。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内容,但是双方履行财政拨付的第一、二笔工程款时,已经形成固定的工程款支付模式,即被告将财政拨付的相应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而且被告的职员纪工告诉原告的职员王丹丹按照13个点交第三笔财政拨款的税款押金77246元,经核算该笔税款押金恰是以5942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594200元×13%=77246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志诚苗圃场和宜如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亦为594200元;所以被告应将财政拨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原告已提供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额付给原告。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仍应继续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9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3日之前交付,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3日起付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率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4200元及利息(以该笔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594200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2.45元,合计8424.95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艳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