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950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幢A3-办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UXAX7(1-1)。
法定代表人:韩可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可华,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公司”)、韩可华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被告中帮公司、韩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247.14元及利息(以本金1,249,247.14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借用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安徽省蒙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蒙城县城关街道2019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完善、提升工程续建项目(三期)工程款总价5,030,464.63元,中帮公司、韩可华占用1,249,247.14元。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2021年10月31日之前还35万元;2、2021年11月7日之前还60万元;3、下余299,247.14元在2021年11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4、双方承诺退还已经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00,610元中退还原告100,000元,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5、任何一方违约,双方需要共同承担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所欠全部款项(1,249,247.14元)计息(按月息2分);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一笔也没有支付,两被告背信弃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
中帮公司、韩可华辩称:我方一起综合答辩,我们不认可**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第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原告没有提供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以证明其进行施工、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无法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2、原告没有提交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一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一的挂靠或者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材料商和劳务款发票等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确定等材料。3、原告没有提交业主方支付给被告一公司工程款的付款记录以确定被告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第二、还款协议书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向被告律师展示的现场视频来看,原告当时带领几个人找被告,在未进行工程全部结算单的情况下,给被告施压,该还款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要求退还其管理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保护利息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第五、律师费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借用中帮公司的名义,承包安徽省蒙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蒙城县城关街道2019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完善、提升工程续建项目(三期)工程款总价5,030,464.63元,2021年10月13日之前,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4,879,550元,还有3%的质量保证金150913.93未付。中帮公司、韩可华占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249,247.14元。2021年10月18日,中帮公司(甲方)、韩可华(乙方)、**(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2021年10月31日之前还35万元;2、2021年11月7日之前还60万元;3、下余299,247.14元在2021年11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4、甲乙双方承诺退还已经收取丙方的管理费100,610元中退还丙方100,000元,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5、任何一方违约,甲乙双方需要共同承担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所欠全部款项(1,249,247.14元)计息(按月息2分);并承担丙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中帮公司、韩可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借用中帮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因中帮公司、韩可华占用**资金,三方达成的债权债务还款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帮公司、韩可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利息按2分计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中帮公司、韩可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中帮公司、韩可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可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247.14元及利息(利息以1,249,247.1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可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可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4元,减半收取8697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可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