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幢A3-办904。
法定代表人:韩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公司)因与被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98.85元(在659126.85元基础上扣除材料商欠款2177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工程款总额为659126.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中帮公司聘用**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名称为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该协议内容为内部承包协议,**是中帮公司的项目负责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借用中帮公司的名义与材料商淮北市相山区优向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优向装饰部)签订采购合同,尚欠217782元材料款未予支付,中帮公司有权以该材料款对抗**的工程款进行债权债务抵消,因此欠付工程款应当扣除217782元。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帮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了法定保护范围。本案中逾期利息主要针对**的损失进行实际填补,不应当超过民间借贷所能保护的最高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中帮公司与**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帮公司欠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中邦公司职工。案涉工程是中帮公司转包给**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其主体适格。二、**与中帮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两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时间,两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中帮公司未依约定履行,**请求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26.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主张中帮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26.85元及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69556.6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72868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帮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笔款项37561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20年4月5日,第二笔款项283510.8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21年8月14日,并扣除已付款28724.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中帮公司中标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乾瑞公司。2020年1月18日,乾瑞公司与中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范围为室内装饰改造,消防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0天;签约合同价为2939628.94元。后中帮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20年4月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因上述工程,中帮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项目责任人,项目名称为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价格2939628.94元,工期40日历天。根据甲方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合同内项目按合同总价2939628.94元的2%即58793元交甲方作为总部管理费,管理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整或调减。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税金、各种保险费、现场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即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含竣工资料编写、递交),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
2020年12月30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乾瑞公司委托,对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出具苏彭结审[2020]第348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3580850.91元,审定金额3227080.48元。
2021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0603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2021年7月7日,**(甲方)与中帮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3227080.48元,乙方已付甲方工程款2471141.22元,尚欠工程款375616元,剩余工程款380323.26元。二、乙方承诺上述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04350.62元,包括工程款375616元、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28734.6240元(以工程款3756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和甲方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保全保险费等费用7320元,该款于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三日内支付(如乙方账户被除甲方的其他人申请冻结,乙方仍需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第二期,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283510.8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年月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发包方乾瑞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转账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应于三日内将工程款转账至甲方指定的对应账户。三、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甲方自2020年4月5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业主暂未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83510.85元、质保金96812.41元,待乙方收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后需3日内退还到甲方指定对应账户。
2021年7月8日,中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可华向**银行账户转入36054元,并附言该款系淮北大健康项目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后一审法院依**申请,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皖0603财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的冻结。2021年8月10日,乾瑞公司向中帮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83510.85元,并附言款项为专项债支付生物孵化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款。因中帮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中帮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署,**亦非该公司职工,案涉工程实质由中帮公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其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帮公司应于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三日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5616元,中帮公司应于乾瑞公司将工程款转账至中帮公司账户后三日内将第二期工程款283510.85元转至**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中帮公司未依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请求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26.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如中帮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中帮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请求中帮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工程款375616元自2020年4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扣除已付28724.624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工程款283510.85元自2021年8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帮公司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中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659126.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3756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8734.624元;以工程款283510.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3.5元,由中帮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帮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拟证明**借用中帮公司名义与优向装饰部签订采购合同,欠付材料款217728元未支付,该材料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证认为,《采购合同》未加盖中帮公司印章,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未提供原件,发票仅能证明购买方是中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后向本院提交优向装饰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已向优向装饰部支付材料款217728元,优向装饰部承诺不再向中帮公司主张材料款。中帮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优向装饰部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项目中,优向装饰部向中帮公司提供水泥材料,**已支付材料款217728元,优向装饰部承诺不再向中帮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帮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中帮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中帮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虽名为项目管理,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虽名为项目管理责任人,实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帮公司欠付**两期工程款共计659126.85元,中帮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总额,仅对其中217782元提出异议。中帮公司上诉称,**欠付优向装饰部的材料款217782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在二审提供《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中帮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了优向装饰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从优向装饰部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属实,但**已将材料款217782元支付完毕,中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优向装饰部亦承诺不再向中帮公司主张材料款,故中帮公司主张以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决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26.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中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过高,请求对利率进行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超出了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付标准认定不当,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2%计算。
鉴于中帮公司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其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变更,本院对其行为虽不作处罚,但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帮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中帮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判项为: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659126.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375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0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8734.624元;以工程款28351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3.5元,由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跃武
审 判 员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董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