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4355号
原告:**,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26.85元及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69556.6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72868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帮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笔款项37561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20年4月5日,第二笔款项283510.8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21年8月14日,并扣除已付款28724.62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淮北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瑞公司)与中帮公司就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装饰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帮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场施工。2020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6月4日,**与中帮公司补签《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2021年7月7日,**与中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中帮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经**多次催要工程款,中帮公司久拖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中帮公司中标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乾瑞公司。2020年1月18日,乾瑞公司与中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范围为室内装饰改造,消防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0天;签约合同价为2939628.94元。后中帮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20年4月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因上述工程,中帮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项目责任人,项目名称为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价格2939628.94元,工期40日历天。根据甲方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合同内项目按合同总价2939628.94元的2%即58793元交甲方作为总部管理费,管理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整或调减。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税金、各种保险费、现场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即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含竣工资料编写、递交),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
2020年12月30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乾瑞公司委托,对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出具苏彭结审[2020]第348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3580850.91元,审定金额3227080.48元。
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本院作出(2021)皖0603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2021年7月7日,**(甲方)与中帮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淮北大健康产业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3227080.48元,乙方已付甲方工程款2471141.22元,尚欠工程款375616元,剩余工程款380323.26元。二、乙方承诺上述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04350.62元,包括工程款375616元、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28734.6240元(以工程款375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和甲方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保全保险费等费用7320元,该款于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三日内支付(如乙方账户被除甲方的其他人申请冻结,乙方仍需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第二期,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283510.8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年月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发包方乾瑞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转账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应于三日内将工程款转账至甲方指定的对应账户。三、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甲方自2020年4月5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业主暂未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83510.85元、质保金96812.41元,待乙方收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后需3日内退还到甲方指定对应账户。
2021年7月8日,中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可华向**银行账户转入36054元,并附言该款系淮北大健康项目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后本院依**申请,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皖0603财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的冻结。2021年8月10日,乾瑞公司向中帮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83510.85元,并附言款项为专项债支付生物孵化基地专家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款。
因中帮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协议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中帮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署,**亦非该公司职工,案涉工程实质由中帮公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其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帮公司应于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三日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5616元,中帮公司应于乾瑞公司将工程款转账至中帮公司账户后三日内将第二期工程款283510.85元转至**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中帮公司未依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请求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26.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如中帮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中帮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请求中帮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工程款375616元自2020年4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扣除已付28724.624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工程款283510.85元自2021年8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659126.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3756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8734.624元;以工程款283510.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3.5元,由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