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6民初92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幢A3-办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旭光村。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公司)、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胥坝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胥坝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帮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其中发包方已付工程款尚欠部分74万元,发包方未付工程款81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92218元;2.胥坝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81万元(以政府部门审计结果为准)范围内与中帮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中帮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胥坝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945226.48元范围内与中帮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度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由***挂靠中帮公司中标。2020年6月11日,***与中帮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由***按发包方的要求缴纳,中帮公司在收到发包方退还的保证金一个月内返还给***,管理费按照3.5%计收,项目施工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中帮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内容。2020年6月19日,中帮公司与胥坝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签约合同价为2921837.08元及支付时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并顺利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程序。2021年7月25日,竣工结算资料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135226.48元,其中合同签约价为2921837.08元,工程变更增加213389.39元。施工过程中,胥坝乡政府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25万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44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19万元。中帮公司将合同约定价2921837.08元的全额管理费按3.5%扣减102264元后,仅支付给***1110457元。2021年1月25日胥坝乡政府将案涉履约保证金292218元退到中帮公司账户,而中帮公司未能依约退还给***。因中帮公司恶意占用***的工程资金,导致***方农民工工资欠付严重。2023年1月17日,***去中帮公司追讨工程款项,后在中帮公司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帮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1月18日支付***15万元,1月20日支付28.96万元,1月27日支付欠款总额的余款。后中帮公司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帮公司辩称,一,对于第1项诉请中的74万元有异议,没有这么多,需要会计进行核实。调解协议书中的74万元包含了保证金,而且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也支付过款项。中帮公司向***及其指定账户付款,应该扣除管理费、税费,***举证有遗漏,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欠付金额。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没有办法举证。二,中帮公司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三,中帮公司不同意胥坝乡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如果直接支付给***,后期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相关欠款由业主承担。 胥坝乡政府辩称,2020年6月9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度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由***挂靠中帮公司中标,该项目当年就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了。2021年7月25日,竣工结算资料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135226.48元,已付219万元给中帮公司,后续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中帮公司一直未能配合审计。胥坝乡政府同意依据竣工结算资料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135226.48元作为这个项目款项支付依据,按照这个结算价,胥坝乡政府尚需支付***945226.48元。在此过程中,因中帮公司的不配合,导致***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没有付清,而引起义安区政法委等部门高度重视,曾开会研究并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中帮公司被确定为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中标单位。2020年6月11日,中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负责人;2.按投标要求,需要以现金履约保证金形式对项目担保的,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必须经甲方账户拨付到业主指定的银行,在乙方全面履约且业主退还甲方现金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3.根据甲方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合同内项目按合同总价2921837.09元的3.5%即102264元交甲方作为总部管理费,管理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增或调减;4.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税金、各种保险费、现场经费及其他费用等,即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2020年6月16日,***委托***将履约保证金292218元转账支付至中帮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同日,中帮公司将该款支付至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财政分局账户。2020年6月19日,胥坝乡政府与中帮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胥坝乡政府将“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度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发包给中帮公司承建,合同就签约价款、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于当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1年1月25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财政分局将履约保证金292218元退还到中帮公司账户。2021年7月2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35226.48元,其中合同内2921837.09元,工程变更增加213389.39元。胥坝乡政府向中帮公司支付219万元工程款,下剩945226.48元未付。2022年1月17日,***去中帮公司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在中帮公司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诺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15万元,1月20日支付28.96万元,1月27日前支付总额74万元的余款;***如数收到全部工程款74万元后不得再为此事到***处闹。庭审中***陈述这74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292218元,协议签订后中帮公司支付过20万元左右(庭后核实通过铜陵恒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24万元),该款为74万元以外的中帮公司应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转账凭证、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协议书》、业务委托书、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了承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从而挂靠中帮公司,借用中帮公司的资质与胥坝乡政府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胥坝乡政府知晓***系借用中帮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胥坝乡政府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并无施工资质且借用资质,因此该事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各方对工程结算总价均无异议,胥坝乡政府已向中帮公司支付219万元工程款,***有权要求胥坝乡政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5226.48元。中帮公司在收到胥坝乡政府支付的219万元工程款后,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1月17日,***与中帮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帮公司欠付74万元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292218元),协议签订后中帮公司又支付了24万元。《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均由***负担,故对***关于24万元系中帮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帮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承担工程款转付责任,与发包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中帮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07782元及履约保证金2922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82元及履约保证金292218元; 二、被告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522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8元,减半收取计14009元,由原告***负担2783元,被告安徽省中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人民政府负担6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