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终7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郑晓东,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虎,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中段路西东风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李洋,原东风乡政府企业办主任。
上诉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18)豫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争俭,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虎、邓志勇,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18)豫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安阳中院(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东风建筑公司异议成立,缺乏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证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维持安阳中院(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采用东风建筑公司虚假证据撤销安阳中院已生效13年的第9号执监裁定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采用未经庭审质证的东风乡政府情况说明,作为东风建筑公司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据,剥夺了当事人发表辩论的权利。
东风建筑公司答辩称,安阳中院(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采用未经庭审质证的东风乡政府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成立后经东风乡政府同意后自筹资金新建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清算组进行申报,不应当进入执行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东风乡政府答辩称,案涉查封的48间房屋中的44间系东风建筑公司自筹资金,经东风乡政府批准所建,东风建筑公司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房屋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东风乡政府,东风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州建筑公司请求对上述房屋继续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述称,时间较长,对这些事情不太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州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安阳中院于2005年3月9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按照上述规定,异议人应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而且,异议人东风建筑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在安阳中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即向安阳中院提起申诉,安阳中院对东风建筑公司的申诉按照监督案件进行审查,并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安阳中院提起申诉,安阳中院对东风建筑公司的申诉又按照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所涉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南段路西东风供销社东院的48间房屋的执行。该裁定系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作出,属于执行监督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不利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中州建筑公司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向安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综上,安阳中院对中州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并作出(2018)豫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退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