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8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文喜,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申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中州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安阳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豫05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中州公司的赔偿请求。中州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赔偿请求为:要求安阳中院赔偿因违法解除保全措施导致生效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的损失1472043.74元。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中州公司、郑文喜在安阳中院对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鑫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203元、违约利息102000元、工程保证金295万元、违约金1840800元及诉讼费。当日,原告提供担保申请查封被告鑫荣公司开发的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价值580万元的房产。安阳中院当日受理。2014年6月24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查封鑫荣公司名下580万元房产或冻结、査封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6月26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鑫荣公司位于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1号至1211号共11套房产,面积1017.23平方米;预查封期限二年,期间房产所有人负责管理,不得转让、抵押、转移、买卖等。当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阳市房产局。2014年8月12日,安阳中院依据鑫荣公司提供的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1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安阳国贸中心B座销售价格表、安阳市金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出具的预评估报告书,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鑫荣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9、1210、1211号共3套房产的预查封,次日送达安阳市房产局。2014年9月20日,安阳中院将(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中州公司。2014年9月22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鑫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州公司工程款99970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鑫荣公司退还中州公司工程保证金295万元;三、中州公司给付鑫荣公司道路修复费3万元、电费12000元;四、驳回中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文喜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鑫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荣公司负担40605元,中州公司负担17487元;反诉费4854.85元,由中州公司负担346元,鑫荣公司负担4508.85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阳中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鑫荣公司给付中州公司工程保证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中州公司给付鑫荣公司电费26000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五、驳回中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鑫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0.85元,由中州公司负担13000元,由鑫荣公同负担41900.85元。鑫荣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64号民事裁定,驳回鑫荣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中州公司向安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3日,安阳中院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公开拍卖鑫荣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1-1208号8套房产,并将拍卖款3847000元支付中州公司。2017年11月30日,安阳中院作出(2015)安中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被执行人鑫荣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安阳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赔偿决定时,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之后,安阳中院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安中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裁定并非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中州公司一旦发现被执行人鑫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仍可向安阳中院申请执行,故本案赔偿请求人至今尚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据此,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委赔3号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安阳中院(2017)豫05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中州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中州公司对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3号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3号决定;2.撤销安阳中院(2017)豫05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3.由安阳中院赔偿因(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2民事裁定错误解除保全3套房产造成的执行款损失1472043.74元。其主要理由为:1.安阳中院根据中州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采取保全措施后,在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前且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裁定解封其中3套房产,致使中州公司损失执行款1472043.74元。2.安阳中院(2017)豫05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该院解封超查封的财产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拍卖款比中州公司申请的580万元财产保全价款少195万元,比执行价款少147万元。3.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3号决定以本案未执行终结、不具备申请赔偿的条件为由驳回中州公司的申请,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中州公司已经取得执行终结裁定,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将该裁定作为新证据依法进行审理,或者发回安阳中院重新作出决定。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曲解终结执行程序的概念,无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驳回中州公司的赔偿请求,终结中州公司依法维权的程序。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鑫荣公司提供的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1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安阳国贸中心B座销售价格表、安阳市金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出具的预评估报告书显示,海天城市广场C-3号写字楼2、3、4、6层建筑面积5584.85平方米房产的预评估价格为6500万元,该写字楼1单元1101号房产的预售价为每平方米7985元,海天城市广场B座写字楼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7997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安阳中院在审理中州公司诉鑫荣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州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鑫荣公司价值5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4年6月26日预查封鑫荣公司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1套共计1017.23平方米的房产。鑫荣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海天城市广场B座写字楼和C-3写字楼其他房产的价格资料。安阳中院经审查认为,预查封的11套房产价值明显超出中州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5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据此,安阳中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解除对上述11套房产中3套房产的查封。2017年3月13日,被查封的8套房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经过司法网络拍卖,所得价款不足580万元,亦不足以清偿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17年11月30日,安阳中院以未发现鑫荣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州公司如发现鑫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不能认定安阳中院对中州公司诉鑫荣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的民事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中州公司向安阳中院申请违法保全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3号决定正确。中州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重新审理,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