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李洋。
委托代理人:王波,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路西爱民董欣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有福,经理。
关于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清算组)、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安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中州公司申请执行后,经本院多次执行未予执行完毕。2020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立案恢复执行。
经审查查明,中州公司与东风公司清算组、东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448.7元及利息(自1996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和第二项中,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53781.1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和材料欠款14156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第四项,驳回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即:转让欠款389522.97元及利息(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0月4日按前款194761.4日元计息,自2001年10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欠款389522.97元计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第三项,即:三、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偿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欠款194761.48元。三、改判由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偿还拖欠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共计584284.45元,其中,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0月4日按欠款194761.48元计息,自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10月4日按389522.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0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按欠款584284.45元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04年8月,中州公司申请执行后,经本院多次执行,2005年1月31日,东风有限公司给付中州公司现金77000元,后抵销18721.4元债务。东风有限公司所欠中州公司债务履行全部履行完毕,东风有限公司与中州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关于东风公司清算组应给付中州公司债务,2010年7月14日,本院依据中州公司的申请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该乡政府所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限期向中州公司清偿债务465600元。经本院强制执行,2017年,本院将465600元由该乡政府账户扣划并支付中州公司。东风公司清算组应付其余工程款未予执行。
本案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提供有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财产、车辆以及其他金融产品。三、经本院现场调查、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本院曾多次查封的原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有位于安阳市××路南段路西东风供销社东院的房产因存在争议难以确定产权归属无法执行。中州公司虽主张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该公司有注册资金等财产,但目前未能提供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或东风公司清算组有明确的财产线索,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早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且时间较长,本院也无法查证。四、已向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的具体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东风有限公司所欠中州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本院已经执行完毕。东风公司清算组所欠中州公司债务,除通过追加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465600元外,其余债务本金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发现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组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组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温 博
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段合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锦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