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有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郑晓东,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中段路西东风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李洋,原东风乡政府企业办主任。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清算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8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州公司是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监督行为有异议,并非对(2002)安法执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和(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但是,本案二审裁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以下简称法明传〔2008〕1223号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安阳中院(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东风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是错误的。上述执行裁定缺乏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维持(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对东风有限公司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并非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进行审查。东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采纳的东风有限公司提交的(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房屋场地租赁证明、工程验收证明、安郊集用(2001)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达到东风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说明东风有限公司占有的场地和房屋是向东风乡政府租赁的。再次,1998年安阳市规划设计院航拍图显示本案执行标的真实存在,与法院查封的房产状况一致。同时,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1991年注册资产证明及1997年安阳市会计师事务所郊区分所(郊)验字第355号验资报告显示东风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房产48间,(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另查明东风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证明没有固定资产投入。所以,上述事实与东风有限公司所称1998年11月、2002年其自筹资金在原租赁土地上自建房屋44间互相矛盾。另外,本案一审判决维持(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东风乡政府于2017年9月23日向安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未经开庭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法院应采纳工商档案资料、审计验资报告和规划设计院的航拍图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不应采纳东风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应当驳回东风有限公司的异议,继续执行。
东风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正确,中州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中州公司对东风公司的债权应向东风公司清算组申报,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中院受理中州公司对东风公司清算组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破产清算中债务清偿的顺序,而且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错误的。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对对房产进行登记的职能,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以工商档案中显示东风公司有不动产为由,驳回东风有限公司的异议,是错误的。三、安阳中院查封东风有限公司自筹资金新建的案涉房产系查封错误。(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四、本案原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据法明传〔2008〕1223号通知,本案应按照监督案件处理。二审裁定驳回中州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中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2)安法执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房产,该执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确立执行异议审查制度之前。安阳中院分别于2005年、2018年对东风有限公司的两次申诉申请按照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符合法明传〔2008〕1223号通知第一条中就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并按照监督案件处理的规定。本案二审裁定认定(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系安阳中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作出,属于执行监督行为,并无不妥。而且,中州公司亦认可(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系执行监督行为。对于本案而言,在原执行行为发生在确立执行异议审查制度之前,而且已经启动了执行监督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仍不服的,可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的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以及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条件,并无错误。
综上,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书记员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