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3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丽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翔,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中段宜家苑。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曹有福,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
复议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21)豫05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东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徐子翔,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2002年5月10日,安阳中院作出(2001)安经初字第l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公司工程款198448.7元及利息;二、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公司工程欠款53781.1元及利息、转让欠款389522.97元及利息、材料欠款14156元及利息;三、东风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偿还中州公司转让欠款194761.48元;四、驳回中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02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东风有限公司提出申诉,该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2003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东风公司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公司工程款198448.7元及利息和第二项中,东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公司工程欠款53781.1元及利息和材料欠款14156元及利息及第四项,驳回中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该院(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即:转让欠款389522.97元及利息及第三项。三、改判由东风公司清算组偿还拖欠中州公司的工程款共计584284.45元,其中,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0月4日按欠款194761.48元计息,自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10月4日按389522.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0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欠款584284.45元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31日,东风有限公司给付中州公司现金77000元。因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2)安法执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原东风建筑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南段路西东风供销社东院的48间房产进行查封。东风有限公司以执行案件案外人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主张被查封的房产属其公司所有。该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东风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维持原裁定,该案继续执行。
2017年9月23日,东风乡政府就该案诉争查封房产权属向该院作出情况说明称:“原东风建筑工程队使用的房屋分两部分:一部分在文明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7间及部分空地;另一部分在东风乡政府西院平房及部分空地。东风建筑工程队的7间南屋和空地曾出租给东风有限公司,其他房屋拆除,空地建成现在的家属院。1998年,东风有限公司经乡领导同意,在7间南屋北侧建成办公楼14间,后又建成临街平房19间,仓库平房7间,过道平房4间。文明大道扩宽时拆除东风乡政府的7间房屋和东风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屋,尚存房屋属于东风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该书面说明,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中止对本案所涉位于安阳市殷都区×路南段路西东风供销社东院的48间房屋的执行。
中州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一、东风乡政府系该案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在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房产48间,集体建设用地2240平方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991年12月9日,该公司开办时固定资产为1508000元。流动资金为465600元,其中房产40间,土地2240平方米,出资单位东风乡政府。1997年10月14日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东风建筑公司,固定资金为387万元,流动资金150万元,资本总额537万元,其中房屋48间。2017年9月23日,东风乡政府向安阳中院执行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被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开办时注册的房产、土地资金均为他人的房产、土地,致使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的房产和土地无法执行。东风乡政府作为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的开办单位、主管单位、控股单位(乡政府的集体企业)在其开办注册时投入资金不实,应当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二、东风乡政府对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资本总额537万元,未进行清算,又未向法院提供巨额财产走向明细,应视为无偿接受其财产,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1998年6月28日东风建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时,该公司注册资金总额537万元,未发生变动。1999年8月18日东风建筑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年9月1日开办单位东风乡政府组建东风公司清算组,原东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东风公司清算组负责清理。东风公司清算组至今不向法院提供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下落状况,致使法院对被执行人资本总额537万无法评估作价,造成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请求追加东风乡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安阳中院查明,东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安阳市梅东路南段,注册资本503万元为流动资金,未登记固定资产。
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系由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工程队)变更而来。东风建筑工程队于1990年3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负责人张克智,经济性质集体,资金数额69万元,地址为安阳市梅东路路西。1991年10月10日,东风建筑工程队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其工程队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该申请注册书显示欲登记成立的“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安阳市××××东风供销社东院,经济性质为集体,拥有包括40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金1508000元及流动资金465600元的注册资金共计1973600元,经营场所2240平方米。1991年10月10日,原安阳市郊区(现更名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东风乡企业办)为东风建筑工程队出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东风建筑工程队的办公经营场所位于安阳市××××西,面积2240平方米。1991年12月4日,东风乡企业办出具房产证明:“兹有东风建筑工程队属我乡一个乡办企业,该单位共占用土地面积为1920平方米,其中房子21间,占用面积为756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所有权归东风乡政府,使用权归东风建筑工程队。”1991年12月9日,原安阳市郊区审计事务所根据银行证明及东风乡企业办证明,出具验审字第0397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东风建筑公司拥有包括40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折合资金1508000元、流动资金465600元,共计1973600元注册资金。1992年1月9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1997年10月14日,原安阳市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出具(郊)验字第355号资金审验报告书,证明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册的流动资金150万元、包括48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金387万元共计资金总额537万元,手续齐全,情况属实。
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更名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并提供安阳市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郊)验字第355号资金审验报告书。1997年10月23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为东风建筑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东风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1999年8月18日,工商部门作出安郊工商处字(199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7月8日,龙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东风有限公司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公司改制事实为由作出关于收回本案所涉48间查封房屋所占土地的安郊集用(2001)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并责令东风有限公司限期交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安法院)在执行梁瑞宾与东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1998)龙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东风乡政府在被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平房六间、车库一间、混凝土搅拌机等物品,东风乡政府拒不向龙安法院提供所接受财产的下落状况,致使该院无法评估作价,造成被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裁定追加东风乡政府为被执行人,给付梁瑞宾工程款133419.56元并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梁瑞宾工程押金5000元。2012年7月30日,梁瑞宾与东风乡政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东风乡政府给付梁瑞宾240000元,结清包含工程款、赔偿金、利息、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东风乡政府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分6次向梁瑞宾支付了245000元。
安阳中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东风建筑公司开办时所投入465600元注册资金不实,安阳市东风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在明知其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经济责任担保,故东风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应在东风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465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追加第三人东风乡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东风乡政府应在所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限期向中州公司清偿债务465600元。
安阳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东风乡政府是否应当对东风建筑公司不能清偿中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关于东风乡政府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该院(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已查明并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48间查封房屋及所占土地,从档案显示最初并不属于东风建筑工程队,而是东风乡政府名下财产,东风乡政府也从未认可争议房产属于东风建筑工程队所有或由东风乡政府出让于东风建筑工程队,即东风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几十间房产并非该公司自有资产。而1991年12月9日,原安阳市郊区审计事务验审字第0397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东风建筑公司拥有包括由乡政府投资的40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1997年10月14日安阳市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郊)验字第355号资金审验报告书,证明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册的流动资金150万元、包括48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金387万元共计资金总额537万元,48间房屋为主管部门投资。从该院(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以上两份资金审验报告书,可以得出结论,东风乡政府未向东风建筑公司投资涉争的48间房产。关于东风乡政府无偿接受东风建筑公司资产的问题,2011年8月4日龙安法院作出的(1998)龙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已有认定,同时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东风乡政府与该案当事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245000元。依据该裁定认定事实,东风乡政府应当在无偿接受东风建筑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中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已向龙安法院(1998)龙法执字第220-1号案件清偿的245000元和前述认定的未实际出资的48间房产的价值。关于东风乡政府辩称东风公司财务账目被盗等事由,没有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东风乡政府作为东风建筑公司的主管和开办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同时应承担无偿接受清算企业财产,致使清算企业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责任。遂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向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出资的48间房产价值范围内,向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二、追加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受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财产范围内,扣减245000元后,向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复议申请人东风乡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1998)龙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本身存在错误,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东风乡人民政府与另案当事人和解”为由,推定东风乡人民政府接受了东风建筑公司的财产,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院对安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龙安法院作出的(1998)龙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东风乡政府在被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平房六间、车库一间、混凝土搅拌机等物品,且东风乡政府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安阳中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东风乡政府在无偿接受东风建筑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中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东风乡政府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