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初15号
原告(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丽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翔,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有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住址东风乡政府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东风乡政府企业办主任。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与被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第三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有限公司)、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清算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翔、被告中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宏、第三人东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有福、东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判决不得追加东风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48间房产,价值约33.8万元。2、诉讼费由中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中州建筑公司以“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加东风乡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听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东风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向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出资的48间房产价值范围内,向中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东风乡政府仅准许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使用土地、房屋,并非将房屋、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工商档案对该情况已载明,故东风乡政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不能向中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中州建筑公司辩称:东风乡政府系本案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的开办单位、主管单位、控股单位,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开办时工商档案载明东风乡政府出资的相关事项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东风乡政府在其开办注册时投入资金不实,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2021)豫05执异1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东风有限公司及东风公司清算组述称:其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风公司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建筑公司工程款198448.7元及利息;二、东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建筑公司工程欠款53781.1元及利息、转让欠款389522.97元及利息、材料欠款14156元及利息;三、东风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偿还中州建筑公司转让欠款194761.48元;四、驳回中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2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东风有限公司提出申诉,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200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东风公司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建筑公司工程款198448.7元及利息和第二项中,东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州建筑公司工程欠款53781.1元及利息和材料欠款14156元及利息及第四项,驳回中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1)安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即:转让欠款389522.97元及利息及第三项。三、改判由东风公司清算组偿还拖欠中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584284.45元,其中,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0月4日按欠款194761.48元计息,自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10月4日按389522.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0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欠款584284.45元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31日,东风有限公司给付中州建筑公司现金77000元。因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清算组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2)安法执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原东风建筑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风供销社东院的48间房产进行查封。东风有限公司以执行案件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主张被查封的房产属其公司所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东风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2017年9月23日,东风乡政府就本案诉争查封房产权属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称:“原东风建筑工程队使用的房屋分两部分:一部分在文明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7间及部分空地;另一部分在东风乡政府西院平房及部分空地。东风建筑工程队的7间南屋和空地曾出租给东风有限公司,其他房屋拆除,空地建成现在的家属院。1998年,东风有限公司经乡领导同意,在7间南屋北侧建成办公楼14间,后又建成临街平房19间,仓库平房7间,过道平房4间。文明大道扩宽时拆除东风乡政府的7间房屋和东风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屋,尚存房屋属于东风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该书面说明,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安法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中止对本案所涉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风供销社东院的48间房屋的执行。
2021年3月9日,中州建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东风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开办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豫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东风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实际向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出资的48间房产价值范围内向中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东风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东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安阳市梅东路南段,注册资本503万元为流动资金,
未登记固定资产。
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系由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工程队)变更而来。东风建筑工程队于1990年3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负责人张克智,经济性质集体,资金数额69万元,地址为安阳市梅东路路西。1991年10月10日,东风建筑工程队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其工程队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该申请注册书显示欲登记成立的“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安阳市风供销社东院,经济性质为集体,拥有包括40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金1508000元及流动资金465600元的注册资金共计1973600元,经营场所2240平方米。1991年10月10日,原安阳市郊区(现更名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东风乡企业办)为东风建筑工程队出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东风建筑工程队的办公经营场所位于安阳市,面积2240平方米。1991年12月4日,东风乡企业办出具房产证明:“兹有东风建筑工程队属我乡一个乡办企业,该单位共占用土地面积为1920平方米,其中房子21间,占用面积为756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所有权归东风乡政府,使用权归东风建筑工程队。”1991年12月9日,原安阳市郊区审计事务所根据银行证明及东风乡企业办证明,出具验审字第0397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东风建筑公司拥有包括40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折合资金1508000元、流动资金465600元,共计1973600元注册资金。1992年1月9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为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1997年10月14日,原安阳市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出具(郊)验字第355号资金审验报告书,证明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册的流动资金150万元、包括48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金387万元共计资金总额537万元,手续齐全,情况属实。
安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更名为“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并提供安阳市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郊)验字第355号资金审验报告书。1997年10月23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为东风建筑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东风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1999年8月18日,工商部门作出安郊工商处字(199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金反映的是企业实际拥有的财产数额,也是证明企业能够承担相应风险的能力。从(2018)豫05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看,本案争议的48间查封房屋及所占土地,从档案显示最初并不属于东风建筑工程队,而是东风乡政府名下财产,东风乡政府也从未认可争议房产属于东风建筑工程队所有或由东风乡政府出让于东风建筑工程队,即东风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几十间房产并非该公司自有资产。而1991年12月9日,原安阳市郊区审计事务验审字第0397号企业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东风建筑公司拥有包括由乡政府投资的40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1997年10月14日安阳市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郊)验字第355号资金审验报告书,证明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册的流动资金150万元、包括48间房屋在内的固定资金387万元共计资金总额537万元,48间房屋为主管部门投资。据此可以得出,东风乡政府从未向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投资涉争的48间房产。本院(2021)豫05执异1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风乡政府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利   平
审判员 苏斐审判员段合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