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02民初5062号
原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小区15号楼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丹,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诉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3元,从应付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9639.81元,并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4646元及约定的日0.65‰违约金46460.0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商业(南)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并约定了合同工期、拨款方式、结算办法等内容。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报告并将工作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5日,双方认可工程结算造价为1092929元,已支付1011800元,下欠工程款26483元,未返还工程保修金54646元。被告长达数年拒不支付和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富公司辩称,对工程款及***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97%,***在交工之日后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50%,期满二年后无息退还剩余保证金,2014年8月,双方会议纪要约定***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我方同意支付工程款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安阳市××与××交叉口东南角新华富***商业(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并备案后一个月内,除5%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除屋面防水、水电管线部分的保修金,水电管线和屋面防水部分的保修金分别在工程验收两年和五年后一个月内退还,如不能按时返还,从约定时间次日起按0.65‰日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具了竣工报告,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书及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092929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800元,下欠工程款26483元和工程保修金54646元。
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新华富商务洽谈纪要,约定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和完整竣工资料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95%,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商业南质保期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
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31号楼附房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无质量问题,以交工之日起,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5%保修金,期满二年后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483元并返还工程保修金5464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约定在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6483元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的日0.6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返还质量保修金,从约定时间次日起按0.65‰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逾期未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1年9月20日,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务洽谈纪要均签订于2014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务洽谈纪要履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4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54646元,并按日利率0.65‰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