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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1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济友,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A座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W7G0F。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安徽省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济友、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1458.3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36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济友、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090元明显系笔误,应予以调整;2、一审判决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的二次手术修复费用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毛济友、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80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毛济友驾驶重型货车,由人行道借道行驶时,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济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济友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共需12000元;“三期”分别为: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16时55分,毛济友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由人行道往209省道24公里500米借道同行时,与***直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手机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52442019000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济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外伤;2.腿外伤;3.肋骨骨折。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伤,后遗留右侧面颊有一斜行条状1.2×8cm,其上方有一团状色素沉着瘢痕18cm²,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长8cm及团状色素沉着瘢痕18cm,需二次手术修复。费用根据本地区医疗费用情况,依据《医学评估意见书》[2012]02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表)之规定,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15日。皖N×××××号重型货车是毛济友个人购买,挂靠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运。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事故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实际所有人毛济友驾驶而发生事故,故毛济友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事故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疤痕修复费用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6538.50元,二次手术修复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1605.24元(13天×123.48元/天),误工费7368.30元(45天×163.74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11402.0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89653.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9658.50元,以上合计10931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毛济友支付***鉴定费2090元;三、***返还毛济友垫付款17500元,比除毛济友应支付***鉴定费2090元,尚应返还15400元,由***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款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毛济友负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

***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及团状色素沉着瘢痕,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且***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2090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在补充裁定书中已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雅俊

书记员田方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