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1577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夫,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济友,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毛济友、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毛济友及毛济友、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毛济友、思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80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毛济友驾驶重型货车,由人行道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济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思易公司,被告毛济友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共需12000元;“三期”分别为: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毛济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限额内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垫付了相关医药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0850元,要求一并处理;相关诉请标准过高。

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毛济友的答辩意见,二是该事故车辆是属于毛济友实际所有,与本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以毛济友的意见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个我们认可。在本案中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张面部疤痕二次手术修复费12000元显然属于主张重复,原告主张按个体工商户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根据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毛济友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内;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计算时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进行赔偿;4.《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住院治疗费用发票,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费用的详细项目和金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三期”的时长,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金额。

毛济友举证为: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毛济友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财产损失;4、收条、医院押金单,证明毛济友垫付医药费17500元;5.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证明摩托车维修为1950元。6.财产损失票据,证明毛济友支付的手机损失费用是1400元。

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为: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启动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属于合法登记车辆;4.挂靠协议,证明毛济友挂靠在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部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后本院已核对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应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毛济友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及购买手机票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财产损失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16时55分,毛济友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由人行道往209省道24公里500米借道同行时,与***直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手机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52442019000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济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入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外伤;2.腿外伤;3.肋骨骨折。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伤,后遗留右侧面颊有一斜行条状1.2×8cm,其上方有一团状色素沉着瘢痕18cm2,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长8cm及团状色素沉着瘢痕18cm,需二次手术修复。费用根据本地区医疗费用情况,依据《医学评估意见书》[2012]02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表)之规定,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15日。

皖N×××××号重型货车是毛济友个人购买,挂靠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运。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事故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实际所有人毛济友驾驶而发生事故,故毛济友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事故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疤痕修复费用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就***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6538.50元,二次手术修复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1605.24元(13天×123.48元/天),误工费7368.30元(45天×163.74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1140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91743.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9658.50元,以上合计11140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济友支付原告***鉴定费209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毛济友垫付款17500元,比除上款被告毛济友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090元,尚应返还15400元,由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款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毛济友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伦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翁仕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