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40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李从喜,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A座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莹,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
主要负责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从喜、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明确。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梅山镇××养生××工地××路段地磅处右转弯时,撞倒骑电瓶车行驶至此的***,致***双腿严重受伤。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伤残等级须进行重新鉴定,但***现仍在继续治疗,其自身无法确定治疗结束时间,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暂不符合起诉条件,可在其治疗结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迎
人民陪审员 金乃全
人民陪审员 刘术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瑜琦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40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李从喜,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A座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莹,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
主要负责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从喜、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明确。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梅山镇××养生××工地××路段地磅处右转弯时,撞倒骑电瓶车行驶至此的***,致***双腿严重受伤。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伤残等级须进行重新鉴定,但***现仍在继续治疗,其自身无法确定治疗结束时间,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暂不符合起诉条件,可在其治疗结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迎
人民陪审员 金乃全
人民陪审员 刘术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瑜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