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281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蓬茂大厦A座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W7GOF。

法定代表人:陈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金明大街东段尚品尊邸小区N1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5869953665。

负责人:李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莹,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