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227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W7G0F。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安徽省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银丰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1321X。

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被告***及思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乐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964.91元(医疗费124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0元=1200元;营养费45天×40元=1800;护理费45天×135.54元=6099.3元;误工费120天×170.07元=20408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16年×11%=6607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410元),思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乐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和思易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垫付医疗费3281.5元,要求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在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内应当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思易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协议约定,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标准以乐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乐山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由思易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负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4时40分许,***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金寨县新城区沿江环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将军大道与江环南路交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储修华受伤,两车受损。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和储修华无责任。

***2019年7月22日6时6分入住金寨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治疗到8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678.03元,医嘱休息4周,随诊。

***感觉眼睛继续不适,9月26日再次入住金寨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双眼外伤等,治疗到10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19.62元,医嘱注意休息,随诊。

***2019年9月2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费用513元,2019年9月28日在金寨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取药费用2153.12元,2019年10月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取药费用561.04元,2020年4月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费用91元,合计3318.16元。

***2019年7月22日为***垫付急诊费13元,2019年7月26日为***垫付医疗费1268.5元。

***2019年7月22日、23日直接向***医疗卡交付3000元。

***共花医疗费13697.31元,***已付4281.5元。

***提供三轮摩托车在金寨县大夫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发票4410元。

受***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29日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外伤性前缺血性视神经病变,目前遗有右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

***提供鉴定费发票1300元。

***驾驶的皖N×××××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思易公司,在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财产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要求***、思易公司和乐山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乐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由于被告***要求就各自的垫付款一并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6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护理费45天×135.54元=6099.3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误工损失酌定120天×123.48元/元=14817.6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16年×11%=66070.4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4410元。合计113044.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7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56044.61元,总计11304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垫付款328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52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判决生效。

审 判 员  胡  家  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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