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1846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堃茂大厦A座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W7G0F。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中段33号银丰商务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1321X。

负责人:王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易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被告***与思易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乐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共计35274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的重型货车,沿江环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寨将军大道与江环南路交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刘发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思易建设公司,在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以及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情况,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5、证明、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前有稳定收入。

***和思易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乐山保险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694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该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思易建设公司处,因此实际赔偿思易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为证明其主张,***和思易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驾驶证、资格证、经营证、运输证以及思易建设公司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符合营运车辆可以上路。3、收条,证明被告一垫付医疗费情况其中包含护理费6600元。

乐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希望并案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希望法庭判决时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我司要求查看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我司拒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为证明其主张,乐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乐山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

***和思易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证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乐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驾驶证信息要求查看原件以及其他证件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没有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与出院记录无关系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扣除15%非医保。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而原告从金寨中医院转市人民医院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证据4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申请,检验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且提供材料主观性过强,我司希望给与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七个工作日没有提出申请视为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具体收入,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仅有印章,且该印章可能虚假。请求法庭按照农林牧业核算误工费。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与原告关系不明,即使是夫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

***对***和思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劳务护理费无异议,护理也是原告自己提的要求。

乐山保险公司对***和思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要求查看原件。对证据3中两张收条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护理劳务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医院已经得到医院的护理没有必要得到其他护理,该项开支不合理。

***、***和思易建设公司对乐山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回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7张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2张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救护车租赁费票据;3、2份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证明;5、护理劳务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金寨县中医医院和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有出院小结予以佐证,而在金寨县人民医院和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有相关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救护车租赁费票据虽然开具时间在原告出院以后,但原告因事故受伤而租用救护车所产生的救护费用是实际发生且必要合理的,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乐山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要求,故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既无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护理劳务费票据,由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存在护理依赖,且被告一二也认可护理并由***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的重型货车,在金寨县新城区沿江环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寨将军大道与江环南路交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刘发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和刘发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和刘发俊无责任。***先后于2019年7月22日-25日在金寨县中医医院、2019年7月25日-8月21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39240.02元,租赁救护车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6948元(其中含护理费6600元),乐山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经原告诉前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挫伤,遗有视神经萎缩,目前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2、3、4、5、6、7、8、9、10、11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达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

***驾驶的皖N×××××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思易建设公司,在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财产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要求***、思易建设公司和乐山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乐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乐山保险公司未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故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和乐山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就各自的垫付款一并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92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408.8元(60天×123.48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误工损失酌定22226.4元(180天×123.48元/天),残疾赔偿金247764元(37540×20年×33%),救护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336539.2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故本案赔付过程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另一伤者予以适当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71539.22元,总计336539.22元,比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265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垫付款169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3295.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595.5元,由被告***负担329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传 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尚(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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