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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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6289号



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4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GP14E。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汪亚,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莲珠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GP14E。




法定代表人:舒子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荣、张海红,浙江南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跃公司)与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跃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2021)浙0522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财产保全。天跃公司在法定期间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2日、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汪亚及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荣、张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天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泊通公司支付天跃公司工程款6081890元(其中1037313元已经双方审核确认,5044577元系司法鉴定的金额),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1640.71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60818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合计金额为6423530.71元;2.泊通公司支付天跃公司总包配合费168127.77元、人员费用为312500元;3.泊通公司向天跃公司支付预付款迟延支付利息47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天跃公司在前述款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泊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跃公司于2019年3月和泊通公司就泊通公司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的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跃公司负责该工程,并就合同价格、工程款支付、预付款、总包配合费等事宜进行约定。此后,天跃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泊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双方就前期已完成工程量事宜争议很大,泊通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前期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于2019年11月确认该评审报告,并且就该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就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及款项支付、人员工资补助、总包配合费、工程款支付、后续工程施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此后,虽然泊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天跃公司还是于2020年8月份完成施工,且泊通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此后,泊通公司一直拒绝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也拒绝支付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天跃公司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结算审核一份、单笔查询明细三份、进度款请款单四份、交付申请报告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结算报价单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一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一份、施工质量安全巡查及管理抽查记录一份、会议签到册一份、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招投标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预算报价一份。




泊通公司辩称:一、按照一般的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要经过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做结算审计,天跃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浙新咨字[2019]-14号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结算审核实为工程项目过程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只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故第一阶段工程造价应采纳双方共同委托的浙江中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881552元。




二、浙江中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第二阶段工程造价为4586597元,泊通公司认为应减去己方提出的异议部分680241.31元。具体包括:1.厂房室内一层地面混凝土面层和碎石垫层厚度问题,清单号19行和21行,楼地面砼厚度实际取芯实际厚度为13厘米(包括碎石、混凝土层),碎石平均厚度3厘米,泊通公司已经提交实地照片,但鉴定机构按施工图纸计算地面砼(厚度13厘米)及碎石(厚度10厘米)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则,此项造价应扣减408506元。2.室外地面混凝土厚度问题,根据室外道路砼取芯资料,砼取芯至塘渣表面平均厚度为22厘米,其中碎石厚度5厘米,砼厚度17厘米,此项应扣减144223元。3.关于场外消防中钢丝骨架塑料复合管DN150及DN100主材价格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2.1条约定,人工、材料价格按施工期相应的《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长兴栏)计入,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市场价计入。清单号第1行,鉴定机构按浙江省造价信息价DN150钢丝网骨架热熔管190元/米及DN100钢丝网骨架热熔管88.5元/米计价违反合同规定,市场价分别为46.98元/米及26.1元/米,此项应扣减82840元。4.关于工程联系单(2020-009号)工程造价问题,厂房地面和栏杆总的分包造价为170589.8元,鉴定机构终稿按4元/平方米计入,合计费用49790元。如果按配合费中值3%计取为5117.69元,此项应扣减44672.31元。5.鉴定机构在砼实心砖材料调差价格为550.9元/千块有误,应调整为512.4元/千块。6.室内、外排水管道砂垫层及砂回填,泊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天跃公司未施工砂垫层及砂回填。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6787907.69元,并非天跃公司所称的8223892元。




三、天跃公司要求泊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天跃公司自2019年4月份开工至2019年8月份止,按照要求由天跃公司申报给建立审核工程进度部位后报送给泊通公司,但天跃公司从无上报签字的施工进度款审核表,泊通公司也无法确定施工进度款项情况,故无法进行支付。2.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原施工完成的项目审计报告经确认完成后,工程款再支付80万元即可,协议并未约定对前期支付进度款项需支付利息。3.关于2020年1月6日进度款247765元,天跃公司并未按照要求报送泊通公司审核后按比例支付,便无利息一说。4.关于2020年11月2日后期工程款5376078元的进度款48659元,天跃公司并未按照要求报送泊通公司审核后按比例支付,便无利息一说。5.天跃公司提出的应支付进度款3125646.8元的10%的利息不成立,首先天跃公司提出的是至2020年11月2日提交后期工程款为5376078元,该笔款项在天跃公司看来是工程款余款,并不存在进度款。泊通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天跃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另外按照补充协议第7条,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此项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3日,泊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超过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不需要支付年化10%利息。




四、关于天跃公司提出的人员费用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因泊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需要支付人员补助费用。天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泊通公司导致。天跃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联系单系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而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天跃公司控股股东均系钱利平。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因天跃公司原因工期延误,泊通公司无需支付每月1.2万元工期延误补助,反而应向泊通公司支付每月1万元的工期延误费。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天跃公司派驻王斌作为建造师在施工场地,实际上王斌只是挂靠,从未履行相应职责,且从一般惯例,建造师费用包含在整个工程款内,不会单独列明。根据施工合同第22.4条约定,钢结构工程由泊通公司自行处理,一次性支付天跃公司总包服务费5万元,补充协议调整按实际开票金额收取1.5%配合费,服务费、总包配合费也已经包含建造师费用。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6787907.69元,泊通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仅需支付工程款3787907.69元。天跃公司其余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泊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跟踪审计委托合同一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四份、钢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安装劳务费增值税专业发票十一份、加工费增值税专业发票一份、照片二十六份。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照天跃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第二阶段)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3月20日,泊通公司与天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泊通公司将年产新能源汽车泊车系统500台、汽车智能停车设备10000套智能泊车年产业化项目发包发给天跃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塘渣回填、基础浇筑、地坪浇筑、市政管网埋设、检查井砌筑、墙体粉刷、临时围墙维护、围墙砌筑、文明施工设施、冲水装置等,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3月24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基础部分60天,钢结构18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50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支付,天跃公司每月25日之前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泊通公司审核完成后支付审核完成工程量总价60%,泊通公司付款时间在次月10日之前,工程按期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审定价尾款。另外,该施工合同第22.4条约定,本工程钢结构部分由泊通公司自行处理,一次性交给天跃公司总包服务费5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天跃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20日,在画溪街道工作人员主持下,泊通公司与天跃公司签订《浙江泊通职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就前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所有发生金额计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由泊通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当面认可。2.后续工作若因泊通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后泊通公司补助天跃公司人员工资每月1.2万元,补助时间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五方主体单位竣工验收日期为止。3.原合同约定,所有非施工单位施工的项目一次性总包配合费5万元,调整为按实际开票金额收取1.5%总包配合费。4.原施工完成项目审计报告经确认完成后,工程款再支付80万元,支付时间为审计报告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若未能按时支付,泊通公司承担应付金额年化10%的利息。5.后续工程工期双方约定为90天,开工日期由泊通公司、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确认。工程进度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作为元旦日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日,金额为天跃公司报泊通公司审核为准,1月15日之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若未按时支付,按年化10%支付工程款利息。第二次为五方主体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60%,若未按时支付,按年化10%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总包方原因延误工期,泊通公司不在支付每月1.2万元费用并由总包方支付每月1万元工期延误费。6.剩余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若未按时支付,按年化10%支付工程款利息。天跃公司于同日在




同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新咨字[2019]-14号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评审报告一份,载明第一阶段工程造价为3637313元。后天跃公司进入施工场地进行第二阶段施工。2020年11月2日,天跃公司向泊通公司发送《交付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天跃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26日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敦促泊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前组织该项目五方主体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尽快开展项目结算审核事宜。




因钢结构工程系泊通公司单独发包,其与安徽省皖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圈定《钢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钢结构施工劳务发包给安徽省皖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劳务费809380元。后安徽省皖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后开具面额为8093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泊通公司将钢材加工分包给桐乡市亚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桐乡市亚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加工后开具面额为6035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泊通公司单独分包地坪造价141972元,塑钢护栏造价28617.8元,以上合计1583551.8元(不包括钢材价)。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竣工验收(包括天跃公司施工部分及泊通公司单独发包钢结构工程)。泊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7月21日支付天跃公司工程款180万元、8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300万元。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第二阶段)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天跃公司完成工程造价7468149元,其中第一阶段造价为2881552元,第二阶段造价为4586597元。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第二阶段)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在浙新咨字[2019]-14号评审报告之外的鉴定造价为4586597元。该第二阶段鉴定报告对双方有异议部分进行说明,包括:1.关于道路工程中30厘米厚塘渣回填工程量问题。天跃公司认为根据竣工图、第二次测绘成果图和第三次测绘成果图可以证明该情况,应计取,增加金额122576元。鉴定机构认为浙新咨字[2019]-14号已经包含该工程量,不再重复计取。2.关于雨污水管组价中未计取粗砂回填的问题。天跃公司认为竣工图界面做法为粗砂回填至管顶以上20厘米,且提供粗砂回填照片,应该按竣工图管道截面做法,调整金额11万元。鉴定机构认为天跃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无竣工章,无出图章,非正规的竣工图,在泊通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依据,且从天跃公司提交的照片看来回填系土,并非粗砂,从泊通公司提交的照片中,能看出室内排水管道的回填材料也是土,故室内、外排水管道的粗砂回填不予计取,争议金额为113572元。3.关于厂房室内一层地面混凝土面层和碎石垫层厚度问题。泊通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厂房楼取芯资料,后地面混凝土平均厚度为13厘米,碎石平均厚度为3厘米,按此调整造价减少408506元。鉴定机构认为泊通公司提交的《厂房室内地坪现场取芯记录表》并非专业机构出具,而是由被告方自行取芯、执行判断混凝土和碎石厚度。泊通公司取芯总厚度平均为16厘米,与竣工图15厘米的要求基本相符,而碎石的厚度无法判断,故混凝土和碎石的厚度分别暂按竣工图的15厘米和10厘米计入,与泊通公司争议金额减少425194元。4.关于室外道路中混凝土路面厚度问题。天跃公司认为根据《现场施工作业工程联系单(2020-013号)》,混凝土路面厚度为25厘米,应按此厚度计取,金额增加78608元。泊通公司认为,根据室外道路取芯资料,砼取芯至塘渣表面平均厚度为22厘米,其中碎石厚度5厘米,砼厚度17厘米,应按此厚度计算,调整金额减少144223元。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泊通公司提供的《厂房室外地坪现场取芯记录表》和室外场地剖面图照片,泊通公司提出的17厘米符合实际施工状况,同意按此厚度调整造价,与天跃公司争议造价减少221877元。




以上事实由天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补充协议、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结算审核、单笔查询明细、交付申请报告、工程变更联系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施工质量安全巡查及管理抽查记录、会议签到册、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网页打印件、招投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和泊通公司提供的跟踪审计委托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四份、钢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安装劳务费增值税专业发票、加工费增值税专业发票及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第二阶段)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在审理过程中,泊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室内、室外道路及广场混凝土、碎石垫层厚度进行司法鉴定,因天跃公司、泊通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工程造价中对混凝土、碎石垫层厚度已经作出认定,并依此作出造价结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泊通公司与天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辩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2.泊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总包配合费及人员费用应如何确定;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第二次进场前双方对之前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所有发生金额计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由泊通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认可,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系泊通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其出具的浙新咨字[2019]-14号评审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在双方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评审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第一阶段工程采信浙新咨字[2019]-14号评审报告确认的造价3637313元。对第二阶段工程造价4586597元,双方均提出异议。天跃公司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增加457980元(塘渣回填122576元+埋管垫砂113527元+室外道路221877元),泊通公司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核减680241.31元。因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进行说明,且鉴定机构承办人员法庭进行质询,陈述内容较为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223910元(3637313元+4586597元)。




关于泊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按60%支付,每月25日之前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泊通公司审核完成后支付审核完成工程量总价60%,泊通公司付款时间在次月10日之前,因天跃公司未举证进度工程量经泊通公司确认,本院以浙新咨字[2019]-14号评审报告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即在2019年12月10日前,泊通公司应支付进度款2182387.8元(3637313元×60%),实际支付180万元,应就382387.8元从2019年12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外补充协议约定,原施工完成项目审计报告经确认完成后,工程款再支付80万元,支付时间为审计报告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审计报告天跃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泊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80万元,属迟延支付,应按年化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3506.85元(从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天跃公司要求要求支付支付预付款迟延支付利息47500元及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进度款逾期利息,因天跃公司未举证进度工程量经泊通公司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跃公司主张结算款逾期利息,应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但因泊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天跃公司有权要求届满前付清,应为5223910元(8223910元-3000000元),但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包配合费及人员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总包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按照钢结构工程开票金额1.5%结算,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钢结构工程开票费用为1583551.8元(劳务费809380元+加工费603582元+地坪141972元+塑钢护栏28617.8元),按开票金额1.5%配合费,应支付配合费为23753.28元。对于钢结构工程材料费,天跃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对于人员费用,因天跃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要求泊通公司进行进行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至2021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泊通公司支付天跃公司每月1.2万元补助,本院确定泊通公司支付天跃公司该项补偿款108000元(2020年11月计算至2021年8月)。对于建造师费用72500元(2500元/月×25个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0500元。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竣工验收,本院就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正式立案,故天跃公司其要求就其承建的场地平整、塘渣回填、基础浇筑、地坪浇筑、市政管网埋设、检查井砌筑、墙体粉刷、临时围墙维护、围墙砌筑、文明施工设施、冲水装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3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逾期利息,以382387.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350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配合费2375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费用18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场地平整、塘渣回填、基础浇筑、地坪浇筑、市政管网埋设、检查井砌筑、墙体粉刷、临时围墙维护、围墙砌筑、文明施工设施、冲水装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52239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70元,由原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6元,被告浙江泊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马立平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