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3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F1245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明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禾嘉,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民丰公司)、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天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7月21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上海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湖州天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民丰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000元,合计1248000元;2、湖州天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上海民丰公司、湖州天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与湖州天跃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湖州天跃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州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瑞晨公司)的生产车间、配电房、围墙施工工程转包给***,工程总价款33213389元,湖州天跃公司收取管理费300000元。***于2018年3月3日与上海民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上述工程与上海民丰公司进行联合管理。2019年2月17日***与上海民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的收尾工程由上海民丰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由上海民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600000元,已支付400000元,余款1200000元未支付。该工程生产车间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其余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湖州瑞晨公司于2019年8月投入使用。***多次向上海民丰公司催讨,上海民丰公司借故推脱不付,而湖州天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应对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所请。
上海民丰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理由一:***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依据是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各方签字确认,未产生法律效力;理由二:从该协议看,上海民丰公司向***支付1600000元的前提是***将剩余工程交由上海民丰公司施工,但实际上剩余工程系由湖州天跃公司进行施工,故***无权要求上海民丰公司付款;理由三:***主张上海民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但双方无任何有关劳务工资的约定,***也未向上海民丰公司提供劳务。
湖州天跃公司辩称,第一,***陈述的并非客观事实,事实是***与湖州天跃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之后***一直以建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管理。2019年2月15日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离开了工地,湖州天跃公司也终止了其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之后的工程便由湖州天跃公司自行施工。为此,本案不存在***所陈述的转包或分包。第二,***完成的工作及经济报酬,湖州天跃公司与***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工资的纠纷。第三,***与上海民丰公司间的劳务纠纷,湖州天跃公司不清楚,上海民丰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第四,湖州天跃公司收取***300000元管理法实属子虚乌有,虽协议中有约定,但鉴于***已于2019年2月15日离职,故从未向其收过管理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湖州天跃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一份,证明湖州天跃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州瑞晨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工程转包给***,并收取了300000元管理费;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就湖州瑞晨公司工程与上海民丰公司进行联合管理,并约定股权分配各占50%;3.《协议》一份,证明***与上海民丰公司间达成了协议,约定湖州瑞晨公司剩余工程由上海民丰公司全权负责施工,***不再参与。基于***前期所做的工作,由上海民丰公司给予1600000元权益(即***和顾红萍的工资),在协议签订时已支付400000元;4.2017年8月到2017年12月31日,湖州瑞晨公司项目的围墙施工考勤表材料、耗用机械租赁费、新购机具以及围墙结算书;5.流动人员登记表一组;6.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30日所有的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7.材料统计表一组;8.本案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方案、每个月进度计划项目采购计划以及项目用料统计表;9.机器设备、钢材、木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与供货方的对账单一组;10.开工条件审查告知单、钢结构安装安全交底单、湖州天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以及付款计划、班组结算书共88页,(付款计划由上海民丰公司和***共同签署,班组结算书是由***出面进行结算);11.2017年8月到2019年1月30日期间湖州瑞晨公司、湖州天跃公司以及***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一份;12.2019年1月19日湖州瑞晨公司生产车间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配电房研发车间、生活用房和办公楼的工程验收的记录、中标通知书以及开工报告,开工的时间是在2018年3月25日;13.湖州瑞晨公司跟湖州天跃公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据4-13共同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建者,所有的工程量均在2019年3月25日前竣工验收完毕,即在2020年2月17日***与上海民丰公司签订协议时,案涉工程已完成95%以上的工程量。
上述证据经上海民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起诉的依据是证据3;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未经湖州天跃公司签字确认,协议未生效;对证据4-13有异议,因上海民丰公司未参与施工,故对证据4-11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上述证据经湖州天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湖州天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且未向***收取管理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此系***与上海民丰公司私下贩卖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前13页系***自行编制,而结算书的封面与里面的内容不对应,该结算书中的造价工程师和湖州天跃公司其他的结算书中的造价工程师不同,结算书编制时间是2018年4月21日,与开工时间不符,该结算书涉嫌造假;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这部分人员为案涉工程的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考勤表系***单方面制作,未经湖州天跃公司的确认,且考勤表上很多签名笔迹前后不符;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单方面制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材料发票没有经湖州天跃公司审核;对证据10中的开工条件审查告知单予以认可,对钢结构安装安全交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权对钢结构安装进行安全交底;证据10中加盖湖州天跃公司公章的合同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统计表审核人***与经办人顾红平是夫妻关系,事实上经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达1400多万元,***已经领取1300余万元,尚有70余万元的保证金未领取;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湖州天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一份;2.告知书一份,复函告知书一份,共同证明湖州天跃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前撤换项目负责人***;3.报警单两份,证明***已于2019年2月15日前离开施工现场,不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4.长兴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承建单位为湖州天跃公司;5.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开工,施工单位为湖州天跃公司,项目经理为曹柱。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未发生证据1、2中载明的事情,且该两组证据未经***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正因为发生纠纷后***退出案涉工程的管理,上海民丰公司才承诺给予补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意见。
上述证据经上海民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上海民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6-9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证据5虽然形式真实,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0中的开工条件审查告知单以及加盖湖州天跃公司印章的合同,因湖州天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钢结构安装安全交底单以及其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湖州天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共同证明***自2019年2月15日起不再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所称的施工至2019年2月17日,与其在2019年2月16日的报警记录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湖州天跃公司提交的证据4、5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湖州瑞晨公司与湖州天跃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湖州瑞晨公司就生产车间、办公楼等项目交由承包人湖州天跃公司施工。2018年2月8日,该合同经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2018年3月,湖州天跃公司、***及上海民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约定湖州天跃公司将“湖州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研发车间、研发车间生活用房、门卫2、配电房、围墙工程”交由***承包施工,上海民丰公司为***提供担保。2018年3月3日,***与上海民丰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湖州瑞晨公司项目工程进行联合管理,双方各享有50%的股份权益,其中***负责土建施工、工程施工中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钢材、混凝土、钢结构等)以外的材料采购、土建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的租赁及退场工作;上海民丰公司负责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各专业分包的衔接工作、水电安装、消防、装饰装修、钢结构及其它分项工程施工管理、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以外的材料采购、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的租赁及退场工作;双方应互相配合。2019年2月17日,***与上海民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湖州瑞晨公司项目剩余工程由上海民丰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和结算,***不参与,不管项目营利与否,上海民丰公司承诺给付***权益(***、顾红萍工资)1600000元,***已支取400000元,剩余款项待湖州瑞晨公司工程款支付到湖州天跃公司后,由湖州天跃公司支付给***。协议中还载明“以上协议经三方共同商议确定”,但协议上载明的丙方湖州天跃公司并未参与协商亦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9年4月19日,湖州瑞晨公司项目竣工。嗣后,***多次向上海民丰公司催讨1200000元工资,但上海民丰公司未支付。***认为湖州天跃公司将湖州瑞晨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其应对劳务工资向***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湖州天跃公司变更现场负责人为张建民,并函告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委会、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及湖州瑞晨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本案中,湖州天跃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并由上海民丰公司进行担保,但***陈述其不是湖州天跃公司的职工,湖州天跃公司亦未提供***系其员工的相关证据,故***与湖州天跃公司之间不具有主体上的内部性或隶属性,双方相互独立,故***与湖州天跃公司之间显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上系湖州天跃公司与***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湖州天跃公司与***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与上海民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限后与上海民丰公司合作,并就各自分工、分成进行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合作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以及对湖州天跃公司、湖州瑞晨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最后,***主张依照其与上海民丰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上海民丰公司尚需支付1200000元工资,但《协议(2019年2月17日)》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第一,该协议虽列有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但湖州天跃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其并未在协议上盖章,事后对于***与上海民丰公司之间关于“剩余工程交由上海民丰公司负责施工”这一约定明确表示反对,故该协议对湖州天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就***与上海民丰公司而言,该协议实质系对此前的《合作协议》的变更、补充,是双方自主协商的结果,故对***与上海民丰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协议中约定由上海民丰公司给付***1600000元权益(***、顾红萍工资)的前提是案涉湖州瑞晨公司的工程项目剩余工程需交由上海民丰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与结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自身已于2019年2月15日退出施工现场,湖州天跃公司又反对将案涉项目的剩余工程交由上海民丰公司施工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并且已经将湖州瑞晨公司项目剩余工程交由上海民丰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管理与结算,证据不足。而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上海民丰公司给付剩余1200000元权益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主张的1200000元权益系其与顾红萍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湖州天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约定的权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从证据看***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凭证,来证明其与顾红萍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工资;最后,根据***的庭审陈述,1600000元的权益中包含了其与顾红萍的工资、支出的交通费用、支出的招待费用以及其他包括送礼在内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支出,亦不应属于劳务工资的范畴。综上,对于***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湖州天跃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欧阳亮亮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王 金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