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管租赁站、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2395号
原告:长兴******管租赁站,住所地长兴县***镇许家浜村洪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2MA2F42LX59。
负责人:王根琴,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4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GP14E。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汪亚,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富邦租赁站)与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马立平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天跃公司申请追加严长征、许利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富邦租赁站不予认可,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案于2022年5月11日、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富邦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与天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天跃公司支付富邦租赁站租赁费、损失费等196792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6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富邦租赁站与天跃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跃公司向富邦租赁站租赁钢管及配件,截止2019年12月31日,天跃公司共结欠富邦租赁站租赁费用311792元。此后,经富邦租赁站多次催讨,天跃公司陆续支付115000元,余款196792元未付。富邦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跃公司辩称:一、许利成无权进行租赁款项的结算确认,其签署的相应计算清单以及结算清单均无效。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天跃公司指定许利成、严长征为收发负责人,故许利成仅仅为收发负责人,其权限为对货物的收发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并不具有结算的权限。二、富邦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及与事实不符之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天跃公司仅与富邦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记载合同号为“0012”和“0013”,表明其对应履行的合同有两份,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2019年11月,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无任何钢管、脚手架等工程材料,相应租赁物已经不再使用,天跃公司承包人钱玉明已经同严长征结算完毕,严长征已经同许利成结清的情况下,富邦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中部分材料租赁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在2021年3月4日达成结算,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富邦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2.富邦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两份;3.租金结算清单一份。
天跃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许利成、严长征系收发负责人,无权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许利成系收发负责人,无权代表天跃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许利成无权代表天跃公司进行结算,且许利成只是收发负责人,没有理由支付钢管租赁费用。
天跃公司为反驳富邦租赁站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一份;6.土建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7.结账清单一份;8.监理日志一份;9.施工日志一份;10.现场图片八份;11.竣工交接验收单一份。
富邦租赁站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天跃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与富邦租赁站无关。
经天跃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继文出庭作证。
证人陈继文在庭审中陈述:陈继文系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在天跃公司承建的长兴县“武术文化”研学旅行基地学生宿舍一幢、二幢建设工程现场监理,根据监理日志,架子工于2019年4月15日进场,于2019年11月5日施工完毕。
富邦租赁站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监理人员不参与钢管租赁,对租赁期限并不清楚。天跃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富邦租赁站、天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富邦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天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天跃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许利成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天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富邦租赁站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证人陈继文证言。证人陈继文系现场监理,对施工情况清楚,对证人陈继文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长兴县清泉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天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兴县清泉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长兴县“武术文化”研学旅行基地学生宿舍一幢、二幢建设工程发包给天跃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5282922元。2018年12月16日,天跃公司与钱玉明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天跃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钱玉明,工程造价5282922元。税金按国家规定收取,管理费按3%收取,钱玉明自负盈亏。2018年12月18日,钱玉明与严长征签订《土建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钱玉明将上述工程中土建工程交由严长征施工,包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工程、室外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合同承包总价1389470元。2019年12月27日,该工程五方主体进行竣工交接验收。
2019年4月8日,富邦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天跃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钢管、移动架)》一份,约定天跃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钢管租赁数量5万米,每米每天租金0.013元,扣件3万只,每只每天0.009元,套管每只每天0.01元;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8日至货清款清之日,天跃公司制定许利成、严长征为收发负责人。后许利成在两份富邦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租金分别为200263.49元及48214.66元。2021年3月4日,富邦租赁站与许利成进行结算,并制作《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75钢管租金200263.49元、3゜钢管租金48214.66元、钢管欠还赔款63315元,合计311792元。后许利成支付115000元,剩余196792元未付。富邦租赁站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利成是否有权代表天跃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跃公司与富邦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钢管、移动架)》中约定许利成为收发负责人,即其对钢管等租赁物接收与送还负责,包括数量清点及及时归还。后许利成在两份富邦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系对出库、入库数量及时间的确认,属于授权范围。至于2021年3月4日的《租金结算清单》,内容系为前两份富邦租赁租金金额的确认及欠还赔款欠还赔偿的确认,对天跃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交工后许利成未归还相应租赁材料产生的租赁费及欠还钢管的赔偿,应属于许利成的责任,天跃公司可以向许利成主张。因此,富邦租赁站要求天跃公司支付租金及欠还租赁材料赔偿196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96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管租赁站租金及欠还租赁材料赔偿合计196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长兴******管租赁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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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马立平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