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612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自然村1号。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夹浦合作社)、***、***、湖州天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跃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1月22日、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夹浦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276.67元(医疗费暂时结算至2021年9月6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305.52元,暂时结算至2021年12月9日止,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初,因夹浦合作社建设的夹浦镇夹浦村***新村家宴厅工程施工需要,夹浦合作社雇佣***等人进行粉刷工作。2021年7月10日,***在粉刷过程中从高处跌落,随后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都因此次事故导致截瘫(双下肢瘫痪),胸椎骨折T11/T12伴脱位,胸部脊髓损伤等,伤势较为严重,目前仍在治疗中。***离异且有一双儿女需抚养,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就医疗费先行起诉,以便能进一步治疗,故提起诉讼。 夹浦合作社辩称,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是其余三个被告,夹浦合作社仅仅是介绍人的角色,介绍***等人来粉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夹浦合作社于2020年6月份与天跃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小额零星工程发包给天跃公司,合同中对安全责任承担和管理都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应由夹浦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经过是,2019年由于村民信访申请建设夹浦村***新村家宴厅,2020年经过招投标,由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在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当时工程是钢架结构,考虑美观、长久和安全等因素,村民要求变更为砖混结构。而钢架结构工程量约45万元,砖混结构预算约100万元,超出工程量的100%,后经协商将部分土建、基础设施建设放置在天跃公司小额零星工程中予以建设。由于工程多次变更,进度一直延期,夹浦村及时联系小额零星工程负责人***做好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量预算报表,几天后***将预算报表交到村里,并村民代表决议通过。后***多次联系***及时进场施工,但因为***工程多,未能及时安排进场施工。为了尽快完成后期基础设施建设,把经常帮村里干活的***负责管理,并联系***、***等人来看现场,并告知***等人如果要做需要跟**联系并跟老板联系好。但当时匆忙,未能直接和***确认,之后发现***等人已经进场粉刷。 ***辩称,答辩人是与***一起干活的,干活的总共有4个人,***、答辩人以及***夫妇,我们工钱是平均分的,不存在谁是老板,谁是包工头,都是一起干活的。 ***辩称,2020年的时候答辩人在夹浦村有个环境整治项目现场施工,刚进场不久就因为环湖大堤把这个项目取消了。后来答辩人跟夹浦村说过,如果另外有零星项目的活愿意继续来做,但之后夹浦村一直没有叫答辩人干过活。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前是夹浦村自己叫人做好,然后因为要通过天跃公司走账,让答辩人帮忙到天跃公司对接,***原先是答辩人的报价员,后来答辩人也不愿意继续帮夹浦村和天跃公司之间传递,所以直接把报价员的微信推送给夹浦村的***,让他们直接联系。 天跃公司辩称,***不是为天跃公司施工,***并未起诉天跃公司,从***的诉状所述事实中可以看出,是夹浦合作社自己找的施工人员,应由夹浦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天跃公司与夹浦合作社之间确实签订有一份零星小额工程的合同,但合同期限是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而本案发生于2021年7月10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夹浦合作社因建设施工需要雇佣***的事实;2.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组,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12月9日***已经支出医疗费177305.52元的事实。 夹浦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小额零星工程承包申请文件、合同文件以及成交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夹浦合作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跃公司,并对安全事故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微信截图一组,用以证明***将涉案工程投标报价文件提交给夹浦合作社,并聘请***做预算报告提交夹浦合作社的事实;3.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夹浦合作社已向天跃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且***是承揽关系的相对人,而非***。 ***、***以及天跃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提交的证据,夹浦合作社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夹浦合作社仅仅是介绍人,天跃公司与***之间有承揽关系,应由天跃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天跃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恰恰证明是夹浦合作社自行雇佣,与天跃公司无关;证据2、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对夹浦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叫***去刷墙的是夹浦合作社;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有法庭审查认定,***并非承揽关系相对人,***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而非承揽,原材料均由**提供,***与***之间是共同提供劳务,不存在相互之间的雇佣关系。***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当时确实是夹浦合作社的人叫我们去干活;对证据4证人部分**属实,当时水泥、黄沙等材料确实由**提供。***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夹浦合作社找到***,要求帮忙从天跃公司走账,4月1号以后***就不愿意做中间牵线,直接把做预算的人***微信推送给夹浦合作社的***,由他们自己直接联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21年1月份,确实为了夹浦合作社的工程款从天跃公司走账;证据4有异议,与**并不认识,根据**的**,夹浦合作社要求***帮***管理一下案涉工程并把***的联系方式告诉**,而**和夹浦合作社均没有跟***联系过,不符合常理。天跃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并非合同工程,合同工程已到期,天跃公司也从未进行过相关的施工;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并非夹浦合作社与天跃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内容,证人**所**的***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给天跃公司等情况都是其听夹浦合作社说的,与事实不符。**也在***出事之前也从未和***联系过,不符合常理。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对夹浦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及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底,夹浦合作社因夹浦镇夹浦村***新村家宴厅内外墙需要粉刷,遂联系***等人进行粉刷。约定内墙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外墙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报酬,所需工具由***等人自备,水泥、黄沙等材料由夹浦合作社通知的案外人**提供。2021年7月1日,***、***以及***夫妻四人进场粉刷,2021年7月10日上午,***站在脚手架上粉刷时不慎摔落。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7月12日行T11/12骨折脱位后路切复内固定、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ASIAT11C级)、截瘫(双下肢瘫痪)、运动障碍、胸椎骨折T11/12伴脱位、胸椎椎管狭窄、脑震荡等。2021年9月6日转院至**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截至2021年12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用177305.52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天跃公司中标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小额零星工程,同年6月18日夹浦合作社与天跃公司签订《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小额零星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内容为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辖区范围内的零星维修、抢修、路灯维修、绿化养护、道路硬化等小额零星工程,计划合同期为中标之日起一年或者工程结算额达到(包括)50万元止(两者以先到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员受雇主的管理、支配,雇主可随时安排指挥雇员的工作,身份上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且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且须以交付工作成果来请求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相互独立,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等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意志决定。本案中,***和*****,之前加上***及其配偶四人一起在别处干活,后又一起到夹浦镇夹浦村***新村家宴厅完成墙面粉刷工作,报酬由***配偶两天算一工,***、***和***一天算一工的标准分配,对于墙面粉刷这一工作而言,四人在整个作业过程中作用相当,且***并未从中获取额外报酬,四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合作关系,而非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的劳务关系。家宴厅内外墙粉刷工作,***等人自行携带粉刷工具,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如何完成、完成时间、进度等均由***等人自行安排,并且粉刷完成后按照粉刷面积,区分内外墙来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等四人与他人形成的承揽关系。 (二)与***形成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夹浦合作社还是***以及天跃公司。夹浦合作社抗辩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天跃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天跃公司在2020年6月份与夹浦合作社签订有《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小额零星工程合同文件》,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内容为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辖区范围内的零星维修、抢修、路灯维修、绿化养护、道路硬化等小额零星工程,计划合同期为中标之日起一年或者工程结算额达到(包括)50万元止(两者以先到者为准)。而小额零星工程中标成交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至案涉纠纷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合同已到期。夹浦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天跃公司之间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家宴厅工程系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小额零星工程范围内。虽然夹浦合作社在2021年1月29日将14万元转入天跃公司账户,但2021年1月尚在合同期内,且夹浦合作社自认该笔款项中的大部分又重新还给夹浦合作社用于支付工资等工程的相应费用。结合***、***、***以及证人**的**,由夹浦合作社的***与***联系,询问是否愿意承接家宴厅的粉刷工作,并且商定报酬计算方式。综上,与***形成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夹浦合作社。 (三)夹浦合作社是否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的过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墙面粉刷时明知要站在脚手架上从事作业,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夹浦合作社对遗留在家宴厅的脚手架未做处理,明知墙面粉刷过程中需要登高,未能进行安全警示,未尽到安全防护提醒义务,存在选任和指示方面的过失,故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夹浦合作社承担25%的责任,***自行承担75%的责任。 截至2021年12月9日,***共发生医疗费用177305.52元,夹浦合作社认为其中有两笔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但结合用药清单中护理费项下列明的明细,该护理费系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与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有所区别,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夹浦合作社应承担其中的44326.38元(177305.52元×25%)。***的其余损失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医疗费4432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承担442元,夹浦合作社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