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中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大。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朝,安阳市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现住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
委托代理人***,安阳市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股东,现住安阳县洪河屯乡。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中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平和被上诉人冯中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汇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租人已合法取得位于柏庄镇洪莲轻纺城1-8#楼建筑施工项目。第三条:租金结算办法按三个月结算一次。第五条:租金按物资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第十二条:承租物资全部交齐,工程主体基本结束,承租方应主动及时结清租金。1、三个月内未能向出租方结清租金但能主动核对确认租金数额写出欠款条的(包括注明还款日期的),如果到期不还,承租方要向出租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以欠条之日起计算)。2、无欠条的由出租方按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出欠交租金金额,从最后一次入库单日期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的4倍支付欠交租金利息,并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担保人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并负连带保证责任。承租方承诺向出租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各种证件、印章、住址、电话。第十四条:本合同由出租单位、承租单位、担保单位(指有担保单位)盖章和签字后生效。承租方将租赁物资全部送还,租金及租赁物资产生的所有费用向出租方支付完毕后本合同自然终止。第十五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附:物资租赁单价维修费用标准和丢失赔偿标准(异型模板另定)。二、丢失、损坏赔偿标准:1.组合钢模板:丢失一块钢模板按m2赔偿160元,丢失一块钢模板挡板赔偿3-5元。模板各部位焊口开裂收取1-5元、模板板面钻眼每个收取10元恢复费。不除灰、不上油每m2收取5元加工费。2、钢管:送回的钢管按规格每少10厘米以上的,向下规格合并,送回的钢管要清砂、调直,否则每根收取3元加工费,送回钢管发现每一个洞,加焊一样东西收取5元恢复费。2010年8月8日,原告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的名称:施工升降机型号ssel60数量:2机械总价5万元。使用说明书和零部件清单随租赁机械一并交于承租方。第二条机械使用工程名称:柏庄洪莲轻纺城工业园。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3月10日共欠原告租金97.145.89元;另有ssel60升降机二台、钢管1,182.8米、扣件200套、顶丝652套、扒钩850套未归还。
另查明,***系柏庄镇洪莲轻纺城1-8#楼建筑施工项目施工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应对2010年5月15日加盖有**建筑公司印章的汇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担合同义务。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没有被告印章,但实际签订人和租赁物使用工程与2010年5月5日的合同相一致,形成表见代理。被告亦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的事实有合同及出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7145.89元,归还原告ssel60施工升降机二台、钢管1,182.8米、扣件200套、顶丝652套、扒钩850套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的印章公司无盖章记录、公司领导不知情系作废印章,所提供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中朝租金97145.89元,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时止,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冯中朝利息;二、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sse160施工升降机二台、钢管1,182.8米、扣件200套、顶丝652套、扒钩850套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筑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公司并未与冯中朝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5月15日合同虽有**公司印章,但公司用章记录没有记载,且合同签订人***不是**公司的职工。2010年8月8日的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冯中朝的诉讼请求。
冯中朝答辩称,2010年5月15日合同有**公司印章,该印章是其公司印章管理人所盖。2010年8月8日合同虽无**公司印章,但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承租方是同一人,租赁物在同一工地使用,签订合同者均是***与我方签订,形成表见代理,故**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冯中朝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2010年5月29日出库单上也有**公司的印章,故**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没有**公司印章,但实际签订人和租赁物使用工程与2010年5月15日合同相一致,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公司亦应承担该合同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称,2010年5月15日合同虽有公司印章,但公司用章记录没有此项记载,且合同签订人***不是**公司职工。2010年8月8日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公司不予认可,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阳市文峰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