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907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3X4K5M02。
法定代表人:刘菲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铜瞳,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院**楼**B-4型研发中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514532。
法定代表人:余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颖,北京许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立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被告世纪立成公司在开庭前提交异议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理由为:**公司与世纪立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河南省龙湖7号地项目体验区园建/水电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该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郑新快速路与祥云路交叉口东南角”,而该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是郑州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因此**公司与世纪立成公司关于争议解决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世纪立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已订立有仲裁条款,即“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郑新快速路与祥云路交叉口东南角”,该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郑州仲裁委员会,且在该地区内仅有郑州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应视为**公司与世纪立成公司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本院已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