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熠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1357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ZMUD0J54。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煌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徽电力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工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8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二被告雇工,2020年6月9日,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区正在劳动时,这时,被告***醉酒驾驶铲车铲钢管时一同将原告铲进钢管中,使原告被钢管挤压全身多处受伤,当时就不醒人世,后被告等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府谷县医院、榆林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方城县中医院等几家医院治疗,才保住性命,现已落下严重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第二被告已支付部分,经查,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时是***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驾驶的铲车是特种行业,应持证做业,而被告***不但无证驾驶铲车且又醉酒驾驶,直接导致了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该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理应由该公司承担。再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第三被告系发包方,按双方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失查失职及对承包方监督不力,导致了被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铲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依法应驳回对***的起诉。1、原告与***是同样的员工身份,不存在原告是***的雇工原告与***并不认识,通过其他人介绍,通过***与公司老板认识到工地干活与***的关系同为员工,工资由公司发放。至事故发生,原告在工地干了近6个月,已在公司领取了部分工资,***也是一般农民工。诉状称***醉驾驾车将原告造成伤害不属实,当天事故发生于下午两点多,***不存在喝酒的事实,***开车碰到钢管,钢管砸到本案原告,受伤后***本人等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住院后全部医疗费由公司承担,具体付了多少***不知道。原告诉称中也承认***系该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赔偿应由公司承担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因为医疗费一直由公司承担的,因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熠煌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电力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项目的临建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熠煌公司,原告为熠煌公司聘用的劳务工人,并非答辩人所聘用,此情形下,答辩人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为熠煌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2、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当在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赔偿责任。3、答辩人中标陕北土800千伏换流站工程后,依法经过招、投标,将前述工程中的临建工程分包给了熠煌公司并签订《陕北士800千伏换流站临建工程施工合同》,而熠煌公司具有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属合法分包,根据前述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履行了总包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1、被告熠煌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及条件,答辩人在分包单位选任方面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2、本案的发生系被告***醉酒驾驶所致,与安全生产条件无关,且被告熠煌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自2019年6月施工以来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没有证据证明熠煌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更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熠煌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3、答辩人除了在与熠煌公司所签的《陕北±800千伏换流站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严格要求熠煌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外,还特别于2020年3月25日与具有“工程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安徽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北±800千伏换流站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站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给安徽翰锦公司,要求其“加强安全教育,加强现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三、本案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9日,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处本案。1、本案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所涉“雇员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规定。2、纵观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本案“雇员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前述规定。4、根据本案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时发包人、分包人只要选任无过错,就不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故如果本案因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而让当时合理合法没有过错的发包人、分包人去承担赔偿责任,那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这不利于保护发包人、分包人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答辩人选任分包人无过错,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醉酒驾驶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二者应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责任。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累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相关费用281590元,此事实请法院查明认定。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答辩人在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里未见到相关伤残鉴定、医疗费等材料,也未见到其计算详单,其具体金额请法院严加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安徽电力二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陕北±800KV换流站临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熠煌公司。原告和***均受雇于被告熠煌公司,2020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驾驶铲车铲钢管时一同将原告铲进钢管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1日,产生医疗费194983.32元;2020年6月21日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6日,产生医疗费507205.04元;2020年8月26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日,产生医疗费6886.29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转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987.4元;原告出院后在方城县杨集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1.16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产生医疗费72364.94元。原告共计住院125天,其中被告安徽电力二公司垫付医疗费28159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熠煌公司支付。2022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上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骨折内固定物去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九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熠煌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熠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489651.36元(37094.8元/年×20年×66%);2、护理费78653.25元(585天×134.4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4、误工费80589.6元(585天×137.76元/天);5、营养费11700元(585天×20元/天);6、后期治疗费190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3000元;10、院外购药部分票据不清晰,以清晰的票据认定为8733.4元。以上共计733577.61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外地就医时均系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亲属的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在为被告熠煌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熠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徽电力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熠煌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安徽电力二公司在发包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熠煌公司应赔偿原告733577.61元。被告熠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357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原告***负担1102元,被告***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