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与解光伟、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3641号
原告:***,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光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
被告:姜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解光伟、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被告解光伟,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2日13时20分,被告解光伟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皋城路行驶至文一云河湾小区南大门时,碰撞被告姜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皖N×××××号小型汽车及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杰、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解光伟、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14187.22元(含被告己赔付的1.2万元在内)。2、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姜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解光伟书面答辩称:1、***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垫付的4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己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光伟垫付4400元,另支付的拖车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案中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告诉请,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庭前已经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为三方事故,被告五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担无责赔付,但需要结合原告的总损失根据限额比例和被告姜杰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13时20分,被告解光伟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皋城路行驶至文一云河湾小区南大门时,碰撞被告姜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皖N×××××号小型汽车及路边行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34150182018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光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鞍区脑膜瘤(放疗后);4、高血压病(I级,中危);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对症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2443.5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解光伟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6月1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2017号《关于对***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水肿,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10%(未达25%)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堇秀菊为城镇居民。2018年7月4日,东莞市万江颖然五金配件厂出具证明:员工***,身份证号码,从2017年元月至现在,被聘为我厂临时工(发生交通事故及休养期间除外),月平均工资3750元。原告提供东莞市万江颖然五金配件厂营业执照、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解光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杰,以被告姜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光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解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2.87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酌定以12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4.52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14884.52元;护理费11958.30元(132.87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28758.3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6143.91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元,从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614.39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884.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6143.91元,合计36143.91元(含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884.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从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14.39元,合计3614.39元。
四、原告***返还给被告解光伟垫付款2000元。
五、被告姜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25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2595元,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解光伟、安徽国祯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