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西郑10组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8218662XU。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八二五南街351幢南第6-7坎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609323-X。
法定代表人:詹开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与上诉人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533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改判亿豪公司向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三、改判亿豪公司向锐博公司支付井道整改及更换配件费140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锐博公司一审提出的支付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与法相悖,锐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认为锐博公司主张亿豪公司应当支付井道整改及更换配件花费140960元证据不足,属对证据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亿豪公司辩称,一、亿豪公司不存在违约,锐博公司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剥夺了亿豪公司后履行抗辩权。二、井道整改及更换配件费属于锐博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所必须支出,不属于合同约定由亿豪公司承担的范畴。锐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亿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锐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亿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尚余的工程款构成违约,是错误的。锐博公司逾期完工,违约在先,亿豪公司拥有后履行抗辩权;二、一审法院认定锐博公司”已就合同进行全部履行或大部分履行,从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亿豪公司不能主张违约金,是错误的。
锐博公司辩称,亿豪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亿豪公司认为其拥有后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其认为锐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提出反诉,但亿豪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所以其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井道整改按照合同约定,是属于亿豪公司的责任与义务。亿豪公司无法提供安装条件导致安装工期顺延,不能认定锐博公司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锐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豪公司立即向锐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2、判令亿豪公司立即向锐博公司支付井道整改及更换配件费1409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亿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锐博公司、亿豪公司签订一份《通力电梯安装合同》,约定:1、锐博公司为亿豪公司亿豪名城的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2、甲方(亿豪公司)应在安装开工前一周向乙方(锐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在开工四周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在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收到设备合格证、有关验收文件及设备有关技术文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5%。15%工程款至一年保修期满后,若运行正常无事故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双方中若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3、井道整改及填充,为甲方所承担工作责任和费用;4、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工程完工时间(包括申报验收日期)自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之日起,21台共90天。合同签订后,锐博公司即组织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为电梯井道不合规格需要整改,锐博公司即在2013年8月8日向亿豪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及报价书,亿豪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和报价书后未作回应。为此锐博公司自行对不合格的井道进行整改。2014年3月份,锐博公司安装的电梯陆续验收合格交付亿豪公司使用。因亿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85000元,尚欠315000元亿豪公司未予支付,且因亿豪公司没有支付给锐博公司因井道整改的花费,锐博公司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亿豪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通力电梯安装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锐博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亿豪公司使用,则亿豪公司就应当负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即亿豪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315000元。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则双方各自提出对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锐博公司另行主张亿豪公司应当支付整改井道所花费用14096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锐博公司安装工程款315000元;二、驳回锐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锐博公司负担7100元,由亿豪公司负担4729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锐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亿豪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和报价书后未作回应。为此锐博公司自行对不合格的井道进行整改。”有异议,主张亿豪公司在整改通知书及报价书上作出回应,同意整改。亿豪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在安装过程中,因为电梯井道不合规格需要整改,锐博公司即在2013年8月8日向亿豪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及报价书,亿豪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和报价书后未作回应。”及”且因亿豪公司没有支付给锐博公司因井道整改的花费”有异议,主张亿豪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书和报价书,不需要支付整改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方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井道整改费用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何方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锐博公司主张,本案系亿豪公司违约,合同约定,井道整改系亿豪公司的义务,只有其提供的井道情况符合电梯安装条件,锐博公司才能履行安装义务,但亿豪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井道条件。
亿豪公司主张,本案系锐博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90天,即2013年6月19日前就应该安装完毕,锐博公司现主张因为井道整改没有到位,导致没有如期完成,但其于2013年8月8日,即约定的工期期满后才通知亿豪公司,故违约责任在于锐博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约定的施工期限为90天,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双方均认为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但主张逾期的违约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己方已经在积极履行合同,并依约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与对方进行了沟通,系对方的行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相反,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内,锐博公司与亿豪公司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亦未督促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对合同迟延履行均持放任的态度。即双方对合同逾期履行均存在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井道整改费用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
锐博公司主张,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电梯井道是亿豪公司的义务,因亿豪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导致电梯无法安装,锐博公司经亿豪公司同意,代为整改,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亿豪公司承担。
亿豪公司主张,对井道进行整改,属于合同约定的锐博公司安装项目,而且锐博公司提供的报价书、报价单系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故该费用应由锐博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安装合同中约定,井道整改应亿豪公司完成,锐博公司为了履行安装电梯合同,代为亿豪公司完成整改,符合合同目的及双方利益,相关整改费用应由亿豪公司承担。但锐博公司所提交的报价书、报价单,其本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预算,亿豪公司工作人员在报价书上签署”根据亿豪名城电梯安装的实际情况,按实结算”的意见,只能证实亿豪公司主张以实结处,而不能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锐博公司虽已经完成整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完全吻合,故其可按一审法院释明,通过双方结算或鉴定等方式,在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亿豪公司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等,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锐博公司、亿豪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由上诉人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