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3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714875。
法定代表人:庄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18662-X。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XX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4.3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