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807号
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中街1289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8218662XU。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明(特别代理),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特别代理),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陈**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龙桥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大道119弄27号皇城水岸小区1#2梯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714875。
法定代表人:庄丽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特别代理),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特别代理),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明、陈丽静,被告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发公司、东亚公司立即向锐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2081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其中工程款10406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计,工程款10406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776222.56元)。2.本案受理费等由经发公司、东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经发公司就莆田市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项目1#~6#、11#、12#楼安置电梯采购项目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为了应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邀请,参与福顺恒[2012]政招字第A-P038-2号经发公司电梯招标,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约定由锐博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维保工作,由锐博公司与业主签订安装合同。中标后,2013年4月22日,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鉴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联合参与投标,涉及电梯安装、维修及保养等由锐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费2081200元由经发公司按合同进度支付给锐博公司。2013年4月25日,东亚公司、经发公司签订《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并将《制造商安装委托书》《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等作为购销合同附件。后锐博公司及时履行《联合投标协议》,电梯安装经验收合格,但经发公司、东亚公司至今未向锐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锐博公司特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经发公司辩称:一、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锐博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莆田市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楼××房电梯采购项目经招投标,由东亚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4月25日与经发公司签订《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锐博公司并非中标单位或联合体中标单位,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为另一种法律关系,与经发公司无关。二、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签订后,经发公司累计已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因东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工期严重延误造成安置房无法使用,产生逾期验收及逾期过渡的损失,经发公司保留向东亚公司追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经发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渠道分三次汇款,款项汇入莆田市城厢区财政局后,再由财政局转给东亚公司,其中:2013年5月3日汇款1759440元,2013年8月6日汇款439860元,2014年12月4日汇款2199300元,累计已支付95%合同价款8357340元。2019年11月8日,经发公司向东亚公司直接支付439860元款项,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8797200元。为此,经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锐博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20812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锐博公司对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电梯安装项目实际是由锐博公司和东亚公司之间合作完成,项目事实上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并不满足付款条件;按东亚公司初步计算,项目处于亏损状态;考虑到项目已经完成,锐博公司也垫付了相应成本,东亚公司实际分多次共支付了1740745.43元。二、锐博公司起诉经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项目工程是经发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锐博公司只是作为东亚公司项目合作实施一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三、本案项目工程并未对账结算,不满足付款条件,锐博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调试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相应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锐博公司对东亚公司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锐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电梯安装、修理资质。
三、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制造商安装委托书、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1.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联合参与经发公司福顺恒[2012]政招字第A-P038-2号招标活动并签订《联合投标协议》,协议约定由锐博公司负责电梯安装、维保工作,并由锐博公司与业主签订安装合同。2.作为《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附件的《承诺函》明确说明由锐博公司负责履行电梯的安装、维保工作,并由锐博公司与业主签订安装合同。3.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承诺涉及电梯安装、维修及保养等由锐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费2081200元由经发公司按合同进度支付给锐博公司,东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锐博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
五、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欲证明锐博公司依约开具发票给经发公司,收款方为锐博公司。
六、(2015)城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3民终1481号《民事裁定书》、(2017)闽0302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锐博公司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二审发回重审后,于2018年8月12日撤诉。
七、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庄丽霞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陈金山的520000元是用于偿还庄丽霞于2013年4月8日向陈金山借款的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偿还本金、20000元是偿还8-9月份的利息,每月利息10000元;四张民生银行的个人对账单复印件、建行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庄丽霞于2013年4月8日向陈金山借款50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6日、7月7日转账10000元给陈金山用于支付该笔50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
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基本销售条款、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的汇款35000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的50000元、17900元,及2014年7月29日的汇款50000元是用于支付庄丽霞委托锐博公司安装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的电梯货款、调试费、安装费中的部分款项。
九、乘客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设备销售合同、协议、委托安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130000元用于支付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的电梯货款、调试费、安装费中的部分款项。
十、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二张、蔡郁葱的电梯检验报告两份、朱国顺的电梯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东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付款的938245.43元是用于归还东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锐博公司借款的6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蔡玉聪、朱国顺三部电梯的安装款9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
十一、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8日陈金山向庄丽霞出借500000元的事实。
十二、(2017)闽0302民初3858号庭审笔录四份,欲证明2013年4月8日500000元款项用途东亚公司的陈述与本次庭审不一致,东亚公司确认秀屿区检察院电梯项目采购、安装是由锐博公司做的,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合同。
对锐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三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购销合同》明确中标人是东亚公司,锐博公司既不是中标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东亚公司委托锐博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是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与经发公司无关;《制造商安装委托书》《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与经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本案的招投标也不是由东亚公司与锐博公司联合投标,而是东亚公司中标。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东亚公司在履行该合同存在逾期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安装费的发票是中标人东亚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开票单位,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经发公司直接付款给锐博公司,经发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是支付给东亚公司的。东亚公司2013年5月8日提交的《申请报告》也是要求付到东亚公司账号,且安装发票也是由东亚公司提供给经发公司。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七到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证据与经发公司无关,属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该组证据也可以间接证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就案涉的电梯安装费也存在结算争议,是属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的内部关系,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经发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异议,是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经发公司无关。
对锐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东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据三的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安装委托书、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异议,实际中标的是东亚公司,锐博公司和东亚公司合作实施了项目,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东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收取项目款项,有合同依据,锐博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直接收款;且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实施项目的约定,双方应当进行合作成本的结算,以此确认锐博公司应当分得多少合同款而不是仅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费直接支付给锐博公司;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合同约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个法人及两个公司之间仅存在电梯采购安装维护维修的关系,双方之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均为合作电梯安装维护的相关款项,不存在锐博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往来款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没异议,也是双方进行电梯安装维修的项目之一,该项目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十的真实性没异议,确实有合作该两个私宅的安装项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个私宅的款项是按三万元,合同签订的是25000元,安装款项按协议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异议,是电梯安装维修款项,不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款项,双方之间只有电梯安装维护维修关系,所有往来款项都是电梯项目的款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于2013年4月8日的500000元,本案是提供详细的安装项目来证明当时的陈述,检察院项目确实没有签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经发公司、东亚公司对锐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亚公司对锐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至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陈金山于2013年4月8日向庄丽霞转账500000元,庄丽霞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7日向陈金山各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25日庄丽霞向陈金山转账520000元;锐博公司主张该些转账系庄丽霞向陈金山的借款及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该转账凭证也未备注款项用途,故证据七不足以证明锐博公司的主张。证据八至十结合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认定。
经发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标结果公示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东亚公司,锐博公司并非中标单位或联合体中标单位,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申请报告、发票、城厢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预算外拨款凭证(回单)、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欲证明经发公司与东亚公司存在关系,与锐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款项也是由东亚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供收款发票;经发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渠道汇款,款项汇入城厢区财政局后再由城厢区财政局转给东亚公司,累计通过财政局支付8357340元;2019年11月8日经发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439860元款项,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对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锐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购销合同还包括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联合体投标协议和承诺函明确有说明是锐博公司和东亚公司联合投标的,且承诺函中明确约定涉案电梯的安装费应按进度支付给锐博公司;整份合同是有经发公司盖骑缝章的,证实经发公司对本案的电梯是由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共同投标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是有相关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都经过经发公司的盖章确认,安装、保修费由经发公司直接支付给锐博公司,得到经发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编号00254611的发票,金额1040600元有异议,当时锐博公司已经有开具该笔电梯安装及调试的发票给经发公司,收款方是锐博公司;该款项未实际支付到锐博公司账户内;004731的发票是锐博公司开具给经发公司的电梯安装及调试的发票1040600元收款方是锐博公司,但锐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因为经发公司提供的发票也证明其确认本案涉案电梯安装、维保费用是支付给锐博公司,但该款项却没实际支付给锐博公司。
对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东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按合同约定锐博公司开具安装费发票,并没权利收款。
本院审查认为,锐博公司、东亚公司对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东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欲证明东亚公司已通过法定代表人庄丽霞账户和公司账户向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账户支付安装调试费。
二、电子邮件--2014年12月4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丽霞邮箱×××@qq.com发送给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山邮箱×××@qq.com,主题“函件”邮件及附件“顶墩费用”,欲证明东亚公司与锐博公司之间分工合作经营本案电梯项目的采购、安装、维修、保养业务,存在电梯项目经营费用结算关系。
三、顶墩下黄安置房安装成本结算单(该证据是由锐博公司盖章提供给东亚公司)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东亚公司与锐博公司之间就本案电梯项目存在电梯项目经营费用结算关系,双方就安装成本费存在分歧,未能对账结算。
四、顶墩-下黄片区安置房电梯项目合作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合作顶墩-下黄片区安置房电梯项目发生费用情况,项目实际已亏损。
五、关于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尽快采购的函、莆田市××#××#××#××#楼××房××#××#××#××#楼××房电梯维修售后服务的函、关于顶墩-下黄片区××#××#××#××#楼××房电梯门坎瓷砖损坏尽快维修的函、函-莆城经发[2015]1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锐博公司在项目安装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延误工期,增加项目运营成本,造成亏损。
六、说明、承诺函、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亚公司为项目履行提供担保,代付费用情况。
七、西沙员工社区(4#、9#-11#安置房)电梯采购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陂头、木兰和霞林安置区电梯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乘客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莆田市北磨居委会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医用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蔡郁葱秋芦私宅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朱国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存在合作其他电梯采购安装项目的事实,双方合作安装电梯过程中,对项目合作发生费用约定抵扣、垫付等情况;锐博公司主张的借贷和还款涉及金额均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款项,不存在锐博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和还款事实。锐博公司、陈金山与东亚公司、庄丽霞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
对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锐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东亚公司支付的所谓与涉案相关的款项实际上是锐博公司举证证据七中另外的款项,都不是本案的款项。证据二的电子邮件形式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邮箱不是本案合同约定双方信件往来的邮箱,本案按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维保费是固定费用,该邮箱邮件与锐博公司没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因当时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有出现诸多现场不适宜直接安装电梯的情况,当时有与东亚公司详述该情况,本意是要东亚公司向经发公司另外请款购买配件;本身该结算单是结算给东亚公司实际涉案顶墩下黄项目,作为锐博公司安装调试的实际成本远超出中标的2081200元的款项,并不是要东亚公司按2381855元的款项支付的。在施工安装过程中有出现其他增项,故出现金额增加的问题;东亚公司的举证中庄丽霞支付给陈金山之间的个人转账与本案之间的款项没有关系,本案的款项是由锐博公司开票给经发公司,需要支付到锐博公司的账户;故该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合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东亚公司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无法单方参与涉案电梯项目的投标,故与锐博公司联合参与涉案电梯项目的投标。锐博公司在涉案电梯项目中只负责电梯的安装,相应的安装费理应归锐博公司单方所有。合作说明是东亚公司单方意见及结算数据,锐博公司对该结算数据从未予以确认。东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安装费2081200元双方各占一半、各自运营,该主张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五关于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尽快采购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经发公司催告东亚公司采购电梯,与锐博公司无关。对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尽快安装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是经发公司发送给东亚公司的,锐博公司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电梯安装工期延误,但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现场缺少零部件、电梯井底坑积水、没有验收的正式电源等不具备安装电梯的条件。对律师函、关于顶墩-下黄片区××#××#××#××#楼××房电梯维修售后服务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是经发公司发送给东亚公司的,东亚公司没有告知锐博公司,锐博公司不知道函件所述的事情。对关于顶墩-下黄片区××#××#××#××#楼××房电梯门坎瓷砖损坏尽快维修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是经发公司发送给东亚公司的。电梯门坎瓷砖空鼓破损不是锐博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是因为电梯前庭装修时,装修人员未在电梯铁板上用水泥找平,直接将瓷砖铺到电梯铁板上,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空鼓破损。对函-莆城经发[2015]134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是经发公司发送给东亚公司的,东亚公司没有告知锐博公司,锐博公司不知道函件所述的事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福建省西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东亚公司的“担保费用287668元”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东亚公司有否支付该笔担保费给福建省西飞贸易有限公司,且该笔费用与锐博公司无关。对证据七西沙员工社区(4#、9#-11#安置房)电梯采购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字说明是东亚公司单方意见和结算数据,锐博公司对该结算数据从未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为避税而将东亚公司的运营成本从安装款项中出账的约定。对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屿上、陂头、木兰和霞林安置区电梯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锐博公司没有参与木兰项目的投标,更不存在中标。东亚公司提供的中标书显示中标公司是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非锐博公司。对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乘客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莆田市北磨居委会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医用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对于银行流水凭证、电梯检验监督报告、采购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东亚公司的文字说明有异议,文字说明是东亚公司的单方意见和结算数据,锐博公司对该结算数据从未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为避税而将东亚公司的运营成本从安装款项中出账的约定。该莆田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的费用在东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3月3日分别支付48500元、1570元后已结清。北磨和仙游计生局两个项目的安装调试费是由业主与锐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支付安装调试的,与东亚公司无关。对蔡郁葱秋芦私宅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朱国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相关文件和合作双方费用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该三部电梯是由锐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东亚公司应当向锐博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
对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到三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属于东亚公司与锐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经发公司无关,经发公司已向东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东亚公司证明对象也自认与锐博公司直接存在电梯项目经营费用结算关系,故也进一步证明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就电梯安装费用的结算属于内部关系,与经发公司无关。锐博公司向东亚公司提供成本结算单的事实也说明锐博公司是需要与东亚公司就电梯安装费用进行结算,锐博公司主张存在增项也说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约定,而经发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本案案涉电梯工程项目是固定包干费用,不存在增项问题;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结算并主张增项的过程可以说明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经发公司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东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工期延误,经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及尽快完工,东亚公司主张的营运成本增加及亏损的问题均与经发公司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案涉项目的款项是东亚公司向经发公司申请拨付,通过财政拨付款项。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经发公司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东亚公司与锐博公司内部之间是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锐博公司对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结合锐博公司、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锐博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由东亚公司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确认。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不足以证明东亚公司与锐博公司约定扣除成本结算后对半分成的合作关系。因锐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丽霞有向陈金山借款500000元,故对于证据一中2013年9月25日庄丽霞向陈金山支付案涉的电梯安装调试费5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已论述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锐博公司系结算后对半分成的合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七与案涉电梯安装调试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锐博公司提供证据八欲证明庄丽霞向陈金山转账的以下转账(2013年11月11日转账35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175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50000元)系东亚公司向其支付的秀屿区检察院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东亚公司虽确认有与锐博公司合作该项目,但对于双方对于合作方式为口头约定且有争议,故对于该四笔款项是否为支付秀屿检察院的款项无法确认;东亚公司称2013年11月11日转账的35000元为北磨居委会的款项、2013年12月9日的17500元为仙游计生局的款项,但对于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回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12月9日的50000元、2014年7月20日的50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案涉电梯安装调试费。锐博公司提供证据九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庄丽霞向陈金山转账的130000元为支付莆田市社会福利院的电梯款,但其提供的合同与东亚公司提供的合同并不一致,故该款项无法认定为莆田市社会福利院的相关款项;东亚公司认为其中的30000元为仙游计生局的款项,但对于该笔款项应予扣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转账中的100000元为支付案涉电梯安装调试费。锐博公司提供证据十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东亚公司向陈金山转账的938245.43元为东亚公司向锐博公司的借款,但锐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且东亚公司在向陈金山转账时注明交易用途为安装费,故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支付案涉电梯安装调试费。
经锐博公司申请,本院向经发公司调取《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投标文件(副本)》。
锐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也有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共同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东亚公司是负责产品的销售,锐博公司负责电梯安装维保业务;可以证实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是涉案电梯项目的联合体的事实。
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锐博公司与经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投标协议约定中标后锐博公司应当与经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但实际未签订安装合同也未签订案涉的购销合同;且该投标文件87-89页明确说明了是委托锐博公司进行电梯安装,锐博公司也出具承诺书,因此合同主体仍然是东亚公司;退一步讲,即便锐博公司是作为联合体,也未约定款项是分开支付;联合投标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中标后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也未明确款项是要分开支付,反而在第一条之前明确安装维修保养等过程产生的纠纷都是由东亚公司承担。
东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异议。该文件仅能证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合作完成与经发公司的顶墩下黄电梯采购购销合同,对电梯安装维保进行合同;合同抬头明确所有安装维修、保养、纠纷均由东亚公司承担,本案应依据中标的合同来确认东亚公司享有中标合同权益而非锐博公司;投标文件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顶墩下黄电梯项目安装有内部合作协议,锐博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维保,东亚公司负责采购;在所发生费用尚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锐博公司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东亚公司向经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79720元。
2013年4月25日,经发公司作为甲方(采购人)与东亚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人)签订《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425),合同主要约定:于2013年4月2日组织的政府采购(采购编号:福顺恒[2012]政招字第A-P038-2号)活动中,确认乙方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8797200元。其中:设备款为6716000元,由东亚公司提供税务正式发票;安装调试费为2081200元,由锐博公司提供税务正式发票。设备内容为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采购项目,品牌KONE、机型3000EMiniSpace、数量28台)(清单详见招标文件),制造商名称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为采购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证金至乙方供应的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且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时,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次采用按中标价格一次性包干的方式。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不论市场价格或税费政策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货款结算:1.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支付同时中标人或电梯制造商必须提供国内十大银行保函,担保期限应与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一致)。2.提货前十天,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50%货款。(支付同时中标人或电梯制造商必须提供国内十大银行保函,担保期限应与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一致)。3.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由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25%货款,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于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中标人没有违约和提供的货物及使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以上均不计利息)(支付同时中标人或电梯制造商必须提供国内十大银行保函,担保期限应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电梯供应商在接到甲方的书面供货通知起120个日历天内全部送达货物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有电梯均由乙方进行安装。免费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各种资料移交清楚后24个月,在质保期内电梯运行发生故障,乙方应免费提供咨询、更换损坏的零件和维修服务。
该合同后附有《制造商安装委托书》《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其中《联合投标协议》为东亚公司(甲方)与锐博公司(乙方)签订,约定:针对福顺恒[2012]政招字第A-P038-2号的经发公司电梯招标,甲乙双方联合投标;本次招投标的电梯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由甲方负责产品销售,并由甲方与业主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并承担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事项;由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维修工作,并由乙方与业主签订安装合同;甲乙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甲方负责本项目的投标工作,有关本项目的投标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承诺函》由东亚公司、锐博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东亚公司及锐博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采购编号:福顺恒[2012]政招字第A-P038-2号),由锐博公司负责履行该电梯采购合同涉及的电梯安装、维修及保养等义务及责任,涉及安装调试费2081200元按合同进度支付给锐博公司;同时,东亚公司对锐博公司履行电梯安装、维修及保修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间,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的28台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3年5月6日,锐博公司向经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工程项目名称为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金额为1040600元。2014年11月21日,锐博公司向经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工程项目名称为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金额为1040600元,付款方名称为经发公司、收款方名称为锐博公司。
2013年6月5日,经发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货款1759440元。2013年8月9日,经发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货款4398600元。2014年12月5日,经发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货款2199300元。2019年11月8日,经发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货款439860元。
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山于2013年4月8日向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丽霞转账500000元。庄丽霞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7日分别向陈金山转账10000元。2013年7月31日,锐博公司向东亚公司转账500000元;2013年8月1日,锐博公司向东亚公司转账150000元。
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丽霞向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山的部分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9月25日转账5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35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50000元、175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3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东亚公司向陈金山转账938245.43元并备注为安装款。
锐博公司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发公司、东亚公司共同支付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208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东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闽03民终1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城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发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锐博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闽0302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锐博公司撤诉。锐博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莆田市城厢区××#××#××#××#楼××房电梯采购项目的投标过程中,东亚公司虽将其与锐博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但《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是由经发公司作为招标人与东亚公司作为投标人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锐博公司并未与经发公司签订《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锐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且经发公司已经预约向东亚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故锐博公司主张经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关系,东亚公司主张其与锐博公司为扣除双方的成本结算后对半分成的合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按照锐博公司、东亚公司共同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承诺函》的约定,安装调试费2081200元按合同进度支付给锐博公司,因经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包括安装调试费2081200元)支付给东亚公司,故东亚公司应当向锐博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2081200元。锐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存在多个电梯项目的合作,且双方对合作方式均为口头约定,对于相关款项也均提供书面的结算证据,故对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前述对于证据的认证中予以分析,认定东亚公司所辩称的已支付款项1740745.43元中的1658245.43元应为支付案涉的电梯安装调试费。故东亚公司还应向锐博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调试费计算为:2081200元-1658245.43元=422954.57元。锐博公司主张东亚公司自开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电梯采购项目购销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安装调试费的付款时间,结合案涉电梯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间验收合格,经发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东亚公司支付货款至95%的事实,东亚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6日起向锐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及调试工程款422954.57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9.3元,由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31.75元,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
人民陪审员  曾崇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