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2民初3858号
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西郑10组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1866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XX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龙桥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大道119弄27号皇城水岸小区1#2梯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714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3元,减半收取为12251.5元,由原告莆田市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启昌
人民陪审员俞学锋
人民陪审员陈国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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