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6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06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6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证据:***付款交易凭证、安阳市北关区税务局房产税纳税清单、安阳建力公司会计***情况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情形,应当再审。案涉房产依法应按季度纳税2301.92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1125元,房产税1176.92元,鉴于房产在安阳建力公司转让***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通过协商委托安阳建力公司会计***以安阳建力公司的名义代其缴纳。***通过其妻子***将应纳税款付给***,***再以安阳建力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垫付缴纳后,***再偿还***,有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案涉房产应缴纳税款系***缴纳。二、***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能够证明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证据链,原判决仍以《房产买卖合同》仅系复印件为由认定***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在被查封之前已经转让且不能证明***“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情形,应当再审。1、***仅提交经安阳建力公司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合同复印件系尊重事实的行为,并无违反常理之处。2、案涉购房款收据依法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真伪及出具时间并能够印证《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3、***控制和保管有案涉房屋房产证原件且案涉房产水费、电费、税费均是由***出资交纳的事实,足以印证安阳建力公司已经将案涉房产交付并由***作为产权人实际管理,交付行为已经完成。4、案涉房产转让的交易方式系各自按需妥协商榷形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对外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仅是***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权益表现形式,原判决认定***未“合法占有”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6、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原因所致。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首先,***提供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也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其次,从***提供证据的目的来看,其主张该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所有的应缴税款均由***缴纳,进一步证明安阳建力公司将案涉房产转让给***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交易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涉案房产之后,不能证明申请人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足以抗拒执行。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合法占有及支付了相关购房款,且案涉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安阳建力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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