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虽是复印件,但现有证据足以印证其真实有效。该合同因搬迁遗失,合同相对方安阳建力公司所保管的合同因洪水浸泡丢失,在此情况下,***提交合同原件确有困难,但***提交的60万元购房款收据原件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原因均与***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一致,且案涉房屋自2012年以来水电费、税费均由***交纳,足以证明***一直在承担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管理义务。2.***虽是安阳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但法律并未禁止其与其父亲所在公司发生交易,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1日,***担任安阳建力公司董事的时间是2021年6月11日,***在购买案涉房产是与安阳建力公司并无法律禁止交易的特殊身份情形,故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一审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应予支持。***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购买案涉房产后虽然返租给安阳建力公司使用,但***一直在履行交纳水电费、税费的权利人义务,***持有案涉房产权利证书原件并管理案涉房产及已折扣价款20万元冲抵房租收益的事实,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与安阳建力公司约定房产价款为80万元合理,***于购房当日如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另20万元作为返租租金,应当认定***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因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所致,并非***原因引起。4.***之所以在2022年10月才提起执行异议是因为一直在等待安阳建力公司解决工程款问题。因此,***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所有权能够排除执行,应予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仅是安阳建力公司的董事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存在排除执行的理由,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购买,其提供的合同和付款资料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称其系等待安阳建力公司解决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其有权排除执行的理由。
安阳建力公司述称,对***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3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位于安阳市××路××路北的房产(房产证号:0×**);3.确认位于安阳市××路××路北的房房产(房产证号:0×**)***所有;4.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与安阳建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阳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3719.6元;二、安阳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8日起计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为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阳建力公司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安阳建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确定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情况。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603执恢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安阳建力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路××路北的房产房产(房产证号:0×**)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又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豫0603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6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现***以该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另查明,2002年6月20日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权性质:集体。2005年10月19日,安阳市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安阳建力公司董事,系第三人安阳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该案外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视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庭审经询问,第三人安阳建力公司也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予以印证,***与第三人无法提交原件的理由均为遗失,与常理不符。且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经登记备案,***亦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在该合同原件缺失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合同形成的时间及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排除该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其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进行了合法占有,***作为第三人公司董事,其出资购买本公司资产并返租本公司使用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该房产一直由第三人控制、使用;第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完全,其上没有交易双方的名称,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购房款。第四、***所称的房屋买卖交易也未按所谓的合同约定到相关登记部门备案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实体上的权利,***依法不能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的各项诉请,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北关区税务局业务查询订单、微信支付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结婚证不能证明其与安阳建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安阳建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有权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主张其与安阳建力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主张排除执行。但***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安阳建力公司均称房屋买卖合同丢失,仅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且根据该合同约定,***购买该房屋后,以二十年20万元的价格返租给安阳建力公司,与一般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能证明***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确认交易双方名称等基本信息,仅依据安阳建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了购房款,且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安阳建力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