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2民初5852号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954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00560329X3。 负责人:***,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磊口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口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38,895.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97,741元,施工过程中不断增加工程量,2015年初施工完毕,经结算,蓄水池工程价款为1,738,895.82元,被告已给付300,000元,尚欠1,438,895.82元工程款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磊口乡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97,741元,该款已由安阳县财政局支付到位,案涉工程合同未经变更,也无相关变更文件及手续,原告要求的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无工程造价单位盖章,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案涉蓄水池工程实际是西店村委会的项目,蓄水池工程的财政资金也是西店村委会向财政局申请,由于财政资金的拨付不针对村委会,因此仅是以磊口乡政府名义与建力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建设单位是西店村委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解决和改善磊口乡西店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紧张的状况,磊口乡政府计划在××乡××村村××座。2014年8月25日,磊口乡政府(发包方)与建力集团公司(承包方)签订《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建设项目,地点:西店村北,承包范围:蓄水池挖方、围墙、砌岸,合同价款:297741元,工程结算:工程开工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合格后凭税票到财政局结算,合同另约定材料及施工机械设备由承包方自行提供,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合同签订后,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安阳建力集团公司除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外,另进行了水池的混凝土施工,2015年初施工完毕。诉讼过程中,经磊口乡政府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建力集团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造价进行了评估,2022年6月20日,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力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为1452913.7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即蓄水池挖方、围墙、砌岸工程造价为523292.08元,合同外部分即混凝土蓄水池部分的造价为929621.62元。磊口乡政府已给付建力集团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本院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磊口乡政府将案涉蓄水池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建力集团公司承建,且双方签订了《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案涉蓄水池工程实际是西店村委会的项目,磊口乡政府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发包方是磊口乡政府,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来看,已经给付的300,000元工程款是由磊口乡政府支付,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建设资金的主体也是磊口乡政府,故本院认定磊口乡政府系案涉《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从案涉《磊口乡西店村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部分即蓄水池挖方、围墙、砌岸的工程价款为297,741元已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外的部分即混凝土蓄水池部分的工程价款以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认定,即混凝土蓄水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29,621.62元,以上两项共计1,227,362.62元即为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扣除被告磊口乡政府已经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磊口乡政府再给付工程款927,362.62元即可,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7,362.62元; 二、驳回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03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6.03元,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负担5,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