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2民初186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妹妹。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954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3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5975523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该房产产权为原告所有;二、判令对该房产的执行终止,解除查封状态;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必要的诉讼代理费用;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工本费、复印费、电话费,工资误工费等费用;五、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该房产产权原告主张是属于原告的。此房产当时是由原告与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在2017年10月7日由原告支付定金,本来双方当时谈论的是进行按揭贷款,但是大宇公司随后告知他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理由是安阳县水冶镇由殷都区政府代管:他无法提供合同备案,随后原告要求进行退款,大宇公司不同意,在双方进行交涉的多次以后,达成进行分期付款的合同交易,并与2019年1月6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以及委托经营合同,随后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价款401,024元,当时原告已经要求开具发票,由于这个时候正处于年底时刻,大宇公司告诉资金不足,无法开具发票,只能无奈返回。当时因为原告资金不足,所以集中全家兄弟姊妹的资金支付,本来打算这个给父母留成养老铺子,可是现在成为了闹心铺,按照分期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日支付剩余价款,当时要求大宇公司开具发票,可是2020年当年由于疫情问题,税务局并未开门,所以当时只是支付价款,再加上原告是在外地上班,只有请假才可以外出,没有办法本人亲自及时处理,只能委托年迈的父母进行询问,而原告方及其父母法律都不太清楚,只能一直拖到了现在,而当时由于合同签订的姓名是原告,父母经过咨询,按照规定只能原告本人去税务局以及房管所进行房产办理事项,所以直到2021年8月份原告才有假期进行处理,此时大宇公司已经在2021年4月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及时去税务局缴纳契税,当时由于该年度8月份即将实施新的契税制度,水冶税务所告知目前暂时不受理契税缴纳,故而上半年只进行了房屋测绘。所以只能返回,2021年12月16日,原告回去第一天上午即去税务局缴纳契税,随后下午去殷都区房管所进行房产登记,房产所告知该房产已经被查封。因为该房产的合同及业已缴纳全部价款,所以原告主张该房产的权利归属于原告,至于安阳建力集团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双方本案的案外人,法院没有理由执行原告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的财产,也即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恳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以便顺利进行房产登记,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建力集团辩称,建力集团不应出现在被告一栏中,诉讼主体错误,主体应是大宇公司。2022年4月11日的执行裁定书是合法合规的,所有的查封都应是合法的,所登记的房产权利是大宇公司,所以原告不应当诉讼建力集团,应当诉讼主体是大宇公司。 大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力集团与大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豫0522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书,建力集团与大宇公司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终29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豫0522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建力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豫0522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大宇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县××镇大宇新天地名下房产。2021年2月1日,本院向安阳市殷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1)豫0522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H128-B房产在查封范围内。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豫05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2017年10月6日,***与大宇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大定单》,定单内容:“姓名:***,回款金额:58000元,房号:H128-B,面积:54.59平方米,单价:10643.41元,总款:581024元,定金:58000元,付款方式:按揭。买受人定购的商铺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签订合同,逾期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此商铺,出卖人有权将此商铺另行销售,所缴纳的定金不退。”2019年1月6日,***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县××镇××路××路××小区××层房号为H128-B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8102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9年1月6日支付房款401024元,剩余房款18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16日,大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安阳市殷都区水冶镇大宇新天地一层商铺H128-B(54.59平方),房款已全部缴清。2021年12月1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殷都区税务局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印花税、契税共计22272.59元。 庭审中,***提供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转款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4日,但该明细上有的显示账户为大宇公司,有的显示不了转入账户的名称。***称于2021年4月4日将180,000元尾款转给大宇公司指定的账号,大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出具了一份将涉案房屋委托经营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天地购物中心大定单、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转账明细、完税证明、证明以及建力集团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位于安阳县××镇××路××路××小区××层房号为H128-B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普适性的条款,第二十九条属于特别条款,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第二十八条,符合其中一条之规定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相关不动产的执行。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可依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依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商铺并非用于居住,***并未举证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务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预订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全部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占有,涉案房屋属于商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关于房款,***提交转账明细主张已付清房款,大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提交的转账明细,有的显示账户为大宇公司,有的显示不了转入账户的名称。且根据***所称于2021年4月4日将180,000元尾款转给大宇公司指定的账号,其交款时间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大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明***真实向其缴纳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如前所述,***主张其已付清房款的依据不足。故***的主张亦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