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4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现瓦店乡郎固村355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大天桥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销售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西街13号。 负责人:杜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原审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分公司是总公司在长治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不需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仅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应当承担合同项下主体责任应当为分公司,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故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二、原审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迟延付款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主张一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如实按约填写2层、10层、12层、13层的质量检测合格单,也未向原审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导致原审被告相应验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在无法确认所供应砼的质量前提下,原审被告拒绝支付砼款系被上诉人所致。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总公司主体适格,其承担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拒付的理由。 原审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 原审原告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3334.6元;2、被告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33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约45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并对各类商品砼供应的部位、数量、时间、强度等级、技术质量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该项目供应商砼,单栋楼商砼浇筑至壹层前支付乙方商砼款伍拾万元整;浇筑至九层前甲方支付乙方商砼款贰拾万元整;主体封顶壹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所用砼款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砼款,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调价书和调价协议。调价书所加盖的是建力集团分公司的公章,调价协议约定的内容加盖的是建力集团分公司壶关龙潭河旧城改造一期项目部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8月15日就商品砼的总量及总价进行了结算,2019年的结算单加盖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公章,2020年的结算单加盖有安阳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壶关龙潭河旧城改造一期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先后供货4832.16立方米,合计货款1743334.6元,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1250000元,剩余493334.6元未支付。后在原告起诉过程中,被告再次付款100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393334.6元。实际履约时,原告未向被告按时如约填写合同所涉项目的第二层、十层、十二层、十三层的质量检测合格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相关变化,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调价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单价上调并未得到第二被告的认可,仅仅加盖了所涉项目的椭圆章而不是第二被告的公章,不应认可。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加盖印章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印章,签字为该项目职员,故加盖印章和签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且更能反映真实客观事实,故被告应当受调价协议的约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其所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整提供质量合格单鉴于该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华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3334.6元;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华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系原审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签订,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在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有偿付能力时,应自行承担;在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未按约填写2层、10层、12层、13层的质量检测合格单,也未向原审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导致原审被告相应验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在法庭的质询和指引下,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庭后提交了上述2层、10层、12层、13层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商品砼技术资料,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签收了上述资料并表示认可,双方就该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关于应偿还货款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供货合计货款1743334.6元,已收取货款1350000元,剩余货款393334.6元,一审判令原审被告建力集团长治分公司偿还华盛公司货款393334.6元并由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