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2537号
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国际A座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6WN2W(1-3)。
法定代表人:孟凡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办公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HXTE74。
法定代表人:陶晓中。
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制柜款项2530元并支付安装感应门费用3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21425元(以工程总价款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数额,从2020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总工期为15天,工程造价为85021元,自2019年12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月13日竣工。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不含感应门安装,感应门待原告确定好位置后进行安装。2020年4月20日,原告已将感应门费用支付完毕,同年5月21日,原告最终确定感应门安装具体位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后续的安装工作,被告仍一再推脱。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装修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7月4日前完成未装修完的相关事项,包括退还走廊微波炉柜子款项,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等多处破损,甚至留下油漆点。原告多次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并未处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并对原告的办公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感应门,产生费用3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装修未完成事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施工合同及装修预算;2、案涉项目的账款明细表(原告自行制作)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3、被告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公司天花板、墙面等造成的破损和污点照片打印件;4、《装修违约告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感应门安装照片打印件及付款凭打印件1张。
被告御晟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由被告承包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19年12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月13日竣工,工程造价为85021元;如被告拖延工期,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工程价款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工期不含感应门安装,感应门待原告确定好位置后再进行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制柜款2530.8元,但最终没有制作安装,被告也没有返还该定制柜款;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安装感应门,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感应门,产生费用34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多处破损,并留下油漆点。
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给被告定制柜款2530.8元,但最终没有制作安装,被告应及时退还该定制柜款,但被告逾期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制柜款253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安装感应门,但被告逾期未安装,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感应门,产生费用34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感应门安装费用3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多处破损,并留下油漆点,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感应门、及时退还定制柜款,并将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的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履约情况、工期长短、违约情形等,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定制柜款2530元、支付安装感应门费用3400元;
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
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2537号
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国际A座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6WN2W(1-3)。
法定代表人:孟凡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办公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HXTE74。
法定代表人:陶晓中。
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制柜款项2530元并支付安装感应门费用3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21425元(以工程总价款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数额,从2020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总工期为15天,工程造价为85021元,自2019年12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月13日竣工。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不含感应门安装,感应门待原告确定好位置后进行安装。2020年4月20日,原告已将感应门费用支付完毕,同年5月21日,原告最终确定感应门安装具体位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后续的安装工作,被告仍一再推脱。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装修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7月4日前完成未装修完的相关事项,包括退还走廊微波炉柜子款项,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等多处破损,甚至留下油漆点。原告多次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并未处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并对原告的办公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感应门,产生费用3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装修未完成事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施工合同及装修预算;2、案涉项目的账款明细表(原告自行制作)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3、被告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公司天花板、墙面等造成的破损和污点照片打印件;4、《装修违约告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感应门安装照片打印件及付款凭打印件1张。
被告御晟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由被告承包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19年12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月13日竣工,工程造价为85021元;如被告拖延工期,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工程价款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工期不含感应门安装,感应门待原告确定好位置后再进行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制柜款2530.8元,但最终没有制作安装,被告也没有返还该定制柜款;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安装感应门,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感应门,产生费用34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多处破损,并留下油漆点。
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给被告定制柜款2530.8元,但最终没有制作安装,被告应及时退还该定制柜款,但被告逾期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制柜款253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安装感应门,但被告逾期未安装,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感应门,产生费用34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感应门安装费用3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多处破损,并留下油漆点,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感应门、及时退还定制柜款,并将原告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的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履约情况、工期长短、违约情形等,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定制柜款2530元、支付安装感应门费用3400元;
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天花板、地板、墙面油漆点和破损面恢复原状;
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安徽自然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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