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茜,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翔,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2号之一第二层自编之一。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梅宾北路76号1516房。
负责人:苏海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33号3幢7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杜勤。
原审第三人:周玉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分公司)、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周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向***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63788.48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计算标准为6808元/月,2015年的计算标准为6992元/月,2016年的计算标准为7912元/月,2017年和2018年的计算标准为7728元/月,2019年的计算标准为6440元/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计算标准为8832元/月;上述房屋使用费共计658753.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964.64元,剩余差额为56378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占用费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第一,一审法院对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从周玉生处合法受让涉案房屋前,***及其公司对该房屋一直无权占有,该情况已由另案生效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及其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后再未向周玉生支付过任何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亦未举证其自该日后存在支付租金的行为,此时周玉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实际使用人请求支付房屋使用费,该请求权是因其所享有的物权遭受损害而产生,该权利本身具有合法性,与周玉生是否向***主张过租金无直接联系。周玉生向***转让涉案房屋的物权并已出具证明确认将前述请求权转让给***,***据此享有向实际使用人追偿涉案房屋转让前使用费的权利。第二,周玉生的权利转移有效。***受让涉案房屋前,房屋被占用的事实一直存在,占用费的请求权转移无需经侵权行为人的确认。***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以物权存在为前提,是物权人在支配权受到阻碍时行使的权利,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不简单等同于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以通知为生效要件,一审判决既认为***受让的权利属于债权,又认为权利转让需经债务人确认,对权利性质及权利转让要件均认定错误。***受让权利后已向***、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的法定地址发出律师函通知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为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该律师函的签收即视为该通知已送达。该转让行为系周玉生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转让行为发生时,周玉生的此项权利已形成,虽金额未确定,但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故该权利转让合法有效,且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第三,一审法院对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现仍处于***及其公司的实际占用中,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仅计算房屋占用费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属遗漏***的部分诉讼请求,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提出计算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合法依据。二、一审判决房屋使用费标准参考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梅苑小区楼梯楼租金标准计算,而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为电梯楼,即使应参考前述租金价格,亦应参照梅苑小区电梯楼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该租金标准的适用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使用费从2020年9月23日起算是正确的。第一,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非债权转让纠纷,***于2020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要计算房屋使用费也应由此时开始计算。第二,***所称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并不成立。***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前,***与周玉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未形成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合意,不存在***所称的债权。第三,现有证据未能显示***或周玉生曾对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也未经***确认,且***也未举证证明周玉生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此外,该债权转让的形式不合法,未涉及具体的债权金额和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是正确的。***提交的房屋腾空视频显示时间是2021的9月23日,可以看出此时涉案房屋已是腾空状态,但一审法院未对***已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的事实进行确认,应予纠正。三、周玉生涉嫌恶意转让涉案房屋给***,导致***丧失对涉案房屋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款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便于***另案向周玉生主张损失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周玉生二审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本案纠纷,***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腾空并向***交还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302号203房;2.***、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向***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2014年以每月6800元计算,2015年以每月7000元计算,2016年以每月8000元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以每月10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302号2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
经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11月,案外人戴耀中与广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戴耀中向宏新公司购买303房;……。同时,***、周玉生亦分别与宏新公司签订了与303房相邻的另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202房与涉案203房。后***自行通过林李广东分公司、广州同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宏新公司支付了上述3套房屋的首期款。还查明:303房一直由林李广东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
本案中,***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3套房屋在购买之后即打通由***使用,***是林李广东分公司及中都分公司的负责人。
2020年9月,***分别向***、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并与***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上述寄送给中都分公司及***的律师函已妥投,由他人代收;寄送给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及林李公司的律师函均被退回。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函。该函载明周玉生于2020年9月8日出具《关于房屋占用使用期间所发生全部债权转让通知函》,周玉生于该函中称其已将涉案房屋及收益权等转让给***,其确认已收到***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不会就已转让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照片。拟证实涉案房屋实际由***、中都分公司及林李广东分公司使用。该照片显示涉案房屋门口悬挂有中都分公司的招牌。3.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评估公司对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302号303房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303房于2014年的租金标准为37元/平方米、于2015年的租金标准为38元/平方米、于2016年的租金标准为43元/平方米。***依据该评估报告主张涉案房屋2014年每月租金为6800元、2015年每月租金为7000元、2016年每月租金为8000元。
***为证实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证明、购房合同、发票、按揭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为证实其已于2021年8月24日将涉案房屋腾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停电通知书及视频。***陈述***并未与其办理交房手续,房屋内尚有一些杂物,其无法控制涉案房屋。
另,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诉李梅及第三人戴宏燕、姜聪美、戴霖浩、林李广东分公司、广州同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案中,***诉请确认303房归其所有并主张李梅协助其办理303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戴耀中、周玉生之间存在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以及戴耀中负有将303房产权过户给其的义务,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2020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的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居住用房楼梯楼租金标准为43元/平方米/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名下,***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向其交还房屋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确认涉案房屋是作为林李广东分公司的办公室使用,涉案房屋门口悬挂有中都分公司的招牌,***亦确认其是中都分公司及林李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由***、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承担向***腾空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虽***向一审法院提交视频等证据拟证实其已于2021年8月24日腾空涉案房屋,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将涉案房屋交还***或与其办理交接手续,故***与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仍负有向***腾空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
关于房屋使用费,***于2020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同年9月24日向***、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房屋使用费,在此之前,无证据显示***或周玉生曾对于涉案房屋用作林李广东分公司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周玉生虽出具《关于房屋占用使用期间所发生全部债权转让通知函》并确认其将涉案房屋及收益等权属转让给***,但该债权并未经***、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确认,且***亦未举证证实周玉生与***、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周玉生有无向***、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收取过租金、其是否有权向***、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收取租金均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在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后,自向***、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起算,即2020年9月23日起。因***、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向***返还涉案房屋的时间上不确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房屋使用费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止。此后若***仍未收回涉案房屋而发生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2020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梅苑小区居住用房楼梯楼租金标准为43元/平方米/月,故***、中都分公司及林李广东分公司应按照每月7913.72元(43元/平方米/月×184.04平方米)的标准向***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经计算为94964.64元,***诉请房屋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李公司及中都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要求上述两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林李公司广东分公司及中都分公司仅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林李公司及中都公司承担,故***要求林李公司及中都公司共同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向***腾空并返还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302号203房;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共同向***支付房屋使用费94964.6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负担9087元,由***、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中都公司、林李公司共同负担14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的诉讼代理人与***的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多次通知***办理房屋交还手续,***均拒绝配合,***已于2021年11月20日向***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及诉讼费款项共计96447.64元;证据2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林李广东分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组织员工进行房屋腾退工作;证据3房屋腾空视频,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21年9月23日已是腾空状态,该视频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证据4《腾退交付通知》及快递单、妥投证明,拟证明2021年11月9日***再次通知***涉案房屋已腾空,***于2021年11月12日收到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的《腾退交付通知》显示,***通知***“案涉房屋钥匙已交还与你,且房屋于2021年8月底已经完成腾空,你方应尽早收房,腾空后案涉房屋如有损毁灭失等均与本人无关”;快递单显示,***2021年11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材料,备注为“203房腾空交付通知及钥匙”,邮寄地址为***的身份证地址,电话为***诉讼代理人杨雅茜的手机号码;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而于2021年11月12日被“退回妥投”。***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获悉***愿意交还房屋后已积极与***沟通,双方于2021年11月20日办理房屋钥匙交接;对证据1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该两份证据,但***从未告知***其搬迁腾退涉案房屋的行为,***也无法确认该行为的真实性及具体搬迁时间,且视频中显示涉案房屋内仍有桌椅、风扇等遗留物品,并未完全腾空,***对***的腾房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邮寄的地址虽为***的身份证地址,但该房屋并非登记在***名下,且该房屋现为无人居住状态,***从未收到***邮寄的快递,无法确认快递内容确为交付通知及房屋钥匙。
另查,***和周玉生在一审中均陈述“周玉生与***、案外人戴耀中合伙经营林李广东分公司,因需要办公场所,故三人每人购买一套房屋打通后用于林李广东分公司办公”。***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质证意见》,称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于2021年9月23日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腾空情况的补充证据,但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与***在二审中确认涉案房屋为电梯楼。再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2020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的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居住用房电梯楼租金标准为48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争议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主张的其于2020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前的房屋使用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周玉生与宏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通过林李广东分公司、同舟公司向宏新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涉案房屋2004年收楼后一直由林李广东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进行使用。周玉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或林李广东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有偿使用问题进行过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或林李广东分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以及***、周玉生的陈述,可以认定周玉生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基于与***等人的合伙关系同意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林李广东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故周玉生在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前并不具有向***或林李广东分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权利。现***上诉称周玉生将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权利转让给其,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主张的其于2020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的房屋使用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虽于2020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最早在2020年9月23日才告知***涉案房屋的产权变动情况,并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以2020年9月23日作为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涉案房屋为电梯楼,一审法院参照楼梯楼租金标准进行计算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2020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的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居住用房电梯楼租金标准48元/平方米/月作为标准,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84.04平方米,得出8833.92元/月。***上诉仅要求以8832元/月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第三,***确认***、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已经交还涉案房屋,故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空交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据实予以撤销。第四,关于计算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虽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涉案房屋2021年8月24日、9月23日的视频,但始终未向***作出要交还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要求以该两个时点作为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缺乏依据。***自述在2021年10月25日收到***在2021年9月23日对涉案房屋的视频,其应当知悉涉案房屋当时的状况,且***在2021年11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腾退交付通知》及钥匙,邮寄的地址为***的身份证地址并同时是起诉状上***确认的住址,电话是***诉讼代理人的手机号码,虽然邮件最终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而被“退回妥投”,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要交还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拒不接收房屋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以前述邮件的退回时间即2021年11月12日作为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一审法院将房屋使用费暂计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本无明显不当,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实际交还,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房屋使用费,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据实进行结算。综上,***、中都分公司、林李广东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20704元(8832元/月÷30天×8天+8832元/月×13个月+8832元/月÷30天×12天),扣除***已经支付的96447.64元,仍需支付24256.36元。
至于中都公司和林李公司的承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要求中都分公司与中都公司以及林李广东分公司与林李公司共同承担房屋使用费的支付责任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由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中都公司应在中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以及林李公司应在林李广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认定上稍有不当,结合本案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差额24256.36元;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前述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前述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负担8685元;由***、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85元,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以及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负担9032元;由***、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06元,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以及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颖
审判员 谭红玉
审判员 李光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金闪
区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