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凤,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道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请求分配合伙收益,但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于合伙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进度、工程款收取额度、合伙经营期限、双方的出资比例、以及由***管理合伙财物及收益等情况”,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超出***的一审诉讼请求,将双方退伙后由***保管、未做分配处理的合伙时承租的办公场地购置的办公设备、物品在本案进行一并笼统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合伙期间,合伙期间应是2018年1月至6月。在2017年底,***与***只是处于磋商阶段,寻租办公场所进行合伙,并未正式建立合伙关系。在2018年1月3日左右,双方入驻租赁办公场所,合伙关系方正式开始。在2018年6月,***因自身的设计、工作能力不足而自行退出,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合伙期间存在可分配的合伙收益,实际上,在双方2018年1月至6月的合伙期间,案涉三个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合伙收益。在合伙期间,因中都公司承接了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并聘用了***作为项目的设计负责人。随即,***组织、开展相关设计工作,后因***于2018年6月自行退出,导致合伙失败,未再进行案涉的三个工程项目。据了解,中都公司遂与佛山市昭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实施协议》进行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与***、***的合伙体无关。至今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均仍在进行,昭达公司按具体完成阶段收取相应技术服务实施费用。显然,***于合伙期间没有收到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任何合伙收益,一审法院强行酌定判决***向***支付100000元的合伙财产分配款,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有权分配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利润,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整个设计工作,在双方合伙期间,均是由***完成,***退伙后,由昭达公司仍在进行。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截止至今,合伙的六个月时间占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设计时间仅有20%。其次,从工作量上来看,截止至今,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均还未完成,而在合伙期间完成的工作量占比仅是30%。案涉三个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完成包括初步设计工作送审阶段、修编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送审阶段、施工图强审意见回复阶段、财局审查及施工挂网招标配合阶段、设计变更及阶段修编阶段、相关现场配合工作等七个阶段,在双方合伙期间,仅进行至施工图设计工作财局审查及施工挂网招标配合阶段,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仅有30%。再次,已完成的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30%工作量,基本是由***负责,与***无关,***并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XXXX、XX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均是由***独自进行,而X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看似***有参与,但均是在***完成的基础上或者指导下进行的,***仅仅是辅助。甚至,***从未举证其在合伙期间进行了哪些项目、哪些相关工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伙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进度、工程款收取额度、合伙经营期限、合伙收益、出资比例等情况,查清本案事实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既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更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认定,以及在该合伙期间存在合伙收益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认为合伙期间应为2018年1月至6月,违背事实,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合理合法。***称案涉三个工程在双方合伙期间没有任何收益,因而不予分割合伙财产,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都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支付合伙收益217582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75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向***支付合伙收益213653.43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与***口头协商两人合伙承接中都公司分包的佛山市禅城区*******、XXXX村三处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设计项目。2017年12月30日,***、***承租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3*******作为合伙体的办公场地,并聘请了工作人员。***、***开始编制上述工程项目的设计资料,截止2018年5月,***、***基本完成了X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资料,制作了XXX村、XXX村的部分设计施工图纸。2018年*月,***退出合伙体。期间,***为合伙体支出费用共计58593.14元、***为合伙体支出费用共计57834.22元。
另查,2018年6月26日,***与案外人谈华出资成立昭达公司,并以昭达公司名义与中都公司补签《技术服务实施协议》,约定由昭达公司根据中都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完成佛山市禅城区*******、XX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设计项目,其中XXX村污水管网工程设计项目实施服务费含税价为129552元、XXX村污水管网工程设计项目实施服务费含税价为193138元、XXX村污水管网工程设计项目实施服务费含税价为90363元,均由昭达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给中都公司,支付时间为昭达公司完成相应工作量且中都公司收到该部分工作的设计费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中都公司向昭达公司支付相应部分的项目实施费。另中都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XXX村村民委员会、XXX村村民委员会、XX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方需付承包方的工程设计费用分别为152400元、227200元、106300元。XXX村村民委员会已付中都公司设计费110661.66元、XXX村村民委员会已付中都公司设计费139161.40元、XXX村村民委员会已付中都公司设计费65704.87元。另中都公司支付了昭达公司XXX村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设计费94071.27元、XXX村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设计费118298.32元、XXX村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设计费55854.34元,合计268223.93元。
诉讼中,***确认***退伙后,双方为合伙体承租的办公场地购置的办公设备、物品未作分配处理,由***保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与***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两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即为承接佛山市禅城区*******、XX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两人组成合伙体共同出资,共同开展经营活动,故法院确认***、***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与***合伙的起止期间如何确定;2.两人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合伙利润,合伙财产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其与***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建立合伙关系,其于2017年9月向张槎小额工程库交纳投标保证金及代理费便能反映该事实,而***却主张两人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建立涉案合伙关系。法院认为,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两人于2017年12月中旬开始商讨案涉项目分工,并挑选、租赁办公场地,据此可以认定两人已达成合伙协议并开展了合伙事务。***提出其于2017年9月为取得案涉工程项目而交纳了张槎小额工程库投标保证金及招标代理费,***亦确认需要交纳入库保证金后才有机会获得案涉工程项目。***为取得合伙经营项目而交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其为开展合伙经营项目进行了前期筹备工作,不应作为合伙期间计算,但***为此而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纳入合伙费用支出进行结算。因此,法院确认***与***为开展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合伙经营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与***均确认***于2018年6月份退出合伙体,但双方未对合伙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与***在案涉项目合作期间,双方均有共同出资参与合伙体的经营管理。经审查后,法院确认其中***为合伙体投入资金58593.14元,***为合伙体投入资金57834.22元。***虽对***主张的2017年9月支出的张槎小额库投标保证金35596元、招标代理费9000元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纳入合伙体的费用支出。但法院认为,***认可获取案涉工程项目的前提是承包人需有张槎小额库入库资格,而入库需要交纳招投标保证金,由此推测***主张其支付的张槎小额投标保证金与招标代理费与案涉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虽然该费用支付期限早于双方合伙期限,但应视为***为取得案涉合伙项目而前期投入的费用支出。***提出由于其支付的张槎小额投标保证金35596元已退回其个人账户,故未再将该费用纳入合伙费用支出,但张槎小额库招标代理费属于其实际支出,仍需作为合伙费用支出予以确认,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法院结合***提供的合伙期间支出费用表及相关证据核定其为合伙体支出费用为58593.14元。对于***提出其为合伙体租赁办公场地而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042.36元、场地综合服务费保证金5161.02元,合计17203.38元,***认为***支出的这两笔保证金已作为昭达公司接手承租合伙体原租赁场地缴纳的保证金予以充抵,不存在被出租方没收该保证金的情况。法院认为,***未举证证明***有收回原合伙体租赁场地的租赁保证金及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应视为***已支出了相关费用。法院结合***提供的合伙期间支出费用表及相关证据,除***主张的2018年1月16日支出的3000元概算费不视为***的费用支出外,对***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应予确认,即法院确认***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为57834.22元(60834.22元-3000元=57834.22元)。因***与***为合伙体出资额相当,故法院酌定双方出资比例均为50%。至于合伙体的收益,***认为双方经营期间合伙体承接的张槎街道XXX村、XX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收益为413053元,应对该项目收益进行分割处理。而***提出***退出合伙体时,项目设计工作尚未完成,之后仍需按业主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及开展各项沟通协调工作,现其就案涉的三个项目只收回工程款268223.93元,故认为***无权要求分割工程款413053元。法院认为,***与***对合伙出资比例、合伙财产分割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时间比较短暂,且***退出合伙体时双方承接的工程项目还未完工,***为此成立昭达公司继续承接该项目设计工作,并以昭达公司名义与中都公司补签案涉三个工程的《技术服务实施协议》,虽然昭达公司与中都公司所签协议反映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服务费总计为413053元,但结合上述情况分析,该413053元设计费不能视为***与***合伙期间收益。法院综合考虑***、***于合伙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进度、工程款收取额度、合伙经营期限、双方的出资比例,以及由***管理合伙财物及收益等情况,酌定由***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为100000元,并由***向***支付从起诉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负担1141元、***负担114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的合伙期间应如何认定;二、***在本案中应否向***支付100000元及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与***的合伙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上诉认为合伙期间应是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即对起始时间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7年12月***、***就已经协商案涉项目的分工问题,并处理办公场所的事宜,故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并开展相关事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从2017年12月开始合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起诉主张双方合伙的项目共获款项485900元,经计算要求***支付213653.43元及利息。经审查,根据***成立的昭达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实施协议》可知,案涉三个项目的服务费总计为413053元,由于***与***合伙经营上述项目一段时间后,***退出并没有完成全部项目内容,故不能以上述413053元作为双方分配款项的总数额。然而事实上,***已经营上述项目一段时间,不仅投入了资金,而且完成部分项目内容,案涉三个项目实际上亦收回了部分款项,故***要求***给付相应款项,亦属合理。综合考虑案涉项目的性质、***完成项目的内容及工作量、案涉项目的应收总额及已收回的数额、双方的合伙出资比例及合伙时间等多方面因素,本院酌定***应向***支付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及认定,该处理结果并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该方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