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7995815F。
法定代表人:邵河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60号川成商住楼1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5672290W。
法定代表人:崔晓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本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河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本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524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48884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应退还的首付款488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某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陈某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亚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作为本道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作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有关事宜具体经办人,在签订协议后收取的被上诉人委托法定代表人和公证人员的打款共计488840元的行为是代表本道公司,系表见代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通过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足以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习惯,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确定了陈某是作为上诉人的具体经办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收取款项的代理权限,更何况,陈某不仅负责签订合同,也代表本道公司在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既然陈某的行为是代表本道公司收取了款项,我方不应当再支付款项,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也仅是承担退款责任,并未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一审上诉人举示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两家单位实际是关联公司,收款没有一笔打款记录,仅仅是收条,系上诉人虚构的损失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道公司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亚恒公司退还本道公司支付的首付款488840元;3、判令亚恒公司支付以应退款项488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亚恒公司向本道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亚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亚恒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重庆亚恒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本道公司为乙方,签订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组织申报重庆市中级职称评定及培训取证事宜;2、培训取证费为4800元/人;3、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交付评审资料三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40%培训取证费共计228000元,当期评审结果公示,乙方查证后根据通过人数支付二期40%培训取证费228000元,证书发放后,乙方查证后根据发放证书数量支付尾期20%取证费共计144000元;4、如首付费用大于取证总费用,乙方无须支付后续费用,甲方应于一周内退还多余款项;5、付款账号为崔晓威农业银行账户;6、预计在2015年12月出证(具体以当地职改办实际发证时间为准);7、甲方承诺办理的证书真实有效,如无法认证则于出证后30日内退还全部费用;8、甲方收到乙方资料后及时审查,超过5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符合标准;9、如甲方在职称评定、培训取证过程中因违规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5日,本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继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威账户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4日,本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继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威账户支付438840元,上述款项合计488840元。
2015年11月27日,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威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账户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1日,亚恒公司员工任妍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账户支付288840元。庭审后,崔晓威、任妍静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为其受亚恒公司委托向本道公司支付的款项。
亚恒公司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2015年11月左右一直是本道公司公司、重庆建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建讯双元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常务副总,但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邵河山,2015年起受本道公司委托办理职称事宜,本案所涉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陈某系本道公司方的具体经办人,亚恒公司收到本道公司的培训取证费用后因不能完成事务已将款项退还给陈某。
在庭审中,本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河山陈述证人所称的三个公司存在关联,但均是各自的法人;陈某当时在重庆建讯教育咨询公司工作,本案所涉的取证培训协议陈某是经办人,但其未授权过陈某收取款项。
在庭审中,亚恒公司陈述同意解除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同时认为其向本道公司退还款项即视为该协议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道公司与亚恒公司之间签订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亚恒公司之间的培训取证协议的解除时间、亚恒公司是否已经向本道公司退还了款项、亚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道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于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的解除:原、亚恒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此前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本道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亚恒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日期即2018年9月18日解除。
对于亚恒公司是否已经向本道公司退还了款项:本案中本道公司向亚恒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至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习惯;同时,虽然亚恒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道公司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收取退还的款项,但因陈某作为本道公司与亚恒公司签订案涉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等事宜的具体经办人,亚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收取退款的代理权限,故亚恒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向陈某支付的488840元应当认定为向本道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本道公司要求亚恒公司退还4888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道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中,仅约定了首付费用大于出证人数总费用时的退款责任、证书不真实的退款责任、因亚恒公司违规行为导致本道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应退款而逾期未退的违约责任,其中首付费用大于出证人数总费用时的退款约定实际上也包含了亚恒公司不能成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时也仅需承担退款责任。现亚恒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退还了本道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故本道公司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道公司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亚恒公司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二、驳回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8元,减半收取617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694元,由本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举示新证据。上诉人庭后举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当时面临刑事调查,未能及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至2015年11月左右一直是本道公司、重庆建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建讯双元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常务副总,但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邵河山,2015年起受本道公司委托办理职称事宜,本案所涉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陈某系本道公司方的具体经办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亦陈述本案所涉的取证培训协议陈某是经办人,二审中其改变说法,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付款账号,并未约定退款账号,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上诉人公司的经办人并无不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