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5243号
原告: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7995815F。
法定代表人:邵河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60号川成商住楼1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5672290W。
法定代表人:崔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道公司)与被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1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河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48884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应退款项488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组织申报重庆市中级职称评定及培训取证事宜,并约定费用及取证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报送学员254人,并支付首付款488840元。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各项资料并支付费用,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亚恒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款项。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手续和文件,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已退还原告48884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亚恒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重庆亚恒道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告本道公司为乙方,签订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组织申报重庆市中级职称评定及培训取证事宜;2、培训取证费为4800元/人;3、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交付评审资料三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40%培训取证费共计228000元,当期评审结果公示,乙方查证后根据通过人数支付二期40%培训取证费228000元,证书发放后,乙方查证后根据发放证书数量支付尾期20%取证费共计144000元;4、如首付费用大于取证总费用,乙方无须支付后续费用,甲方应于一周内退还多余款项;5、付款账号为崔晓威农业银行账户;6、预计在2015年12月出证(具体以当地职改办实际发证时间为准);7、甲方承诺办理的证书真实有效,如无法认证则于出证后30日内退还全部费用;8、甲方收到乙方资料后及时审查,超过5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符合标准;9、如甲方在职称评定、培训取证过程中因违规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5日,原告本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晓威账户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本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晓威账户支付438840元,上述款项合计488840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威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账户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亚恒公司员工任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账户支付288840元。庭审后,崔晓威、任某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为其受被告亚恒公司委托向原告本道公司支付的款项。
被告亚恒公司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2015年11月左右一直是原告公司、重庆建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建讯双元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常务副总,但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邵河山,2015年起受原告委托办理职称事宜,本案所涉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陈某系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被告收到原告的培训取证费用后因不能完成事务已将款项退还给陈某。
在庭审中,原告本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河山陈述证人所称的三个公司存在关联,但均是各自的法人;陈某当时在重庆建讯教育咨询公司工作,本案所涉的取证培训协议陈某是经办人,但其未授权过陈某收取款项。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解除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同时认为其向原告退还款项即视为该协议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及银行流水、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申报学员名单及相应款项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业务申请表、参保证明、结婚证明以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取证协议的解除时间、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退还了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于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的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此前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日期即2018年9月18日解除。
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退还了款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习惯;同时,虽然被告亚恒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本道公司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收取退还的款项,但因陈某作为原告本道公司与被告亚恒公司签订案涉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等事宜的具体经办人,被告亚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收取退款的代理权限,故被告亚恒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向陈某支付的488840元应当认定为向原告本道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原告本道公司要求被告亚恒公司退还4888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中,仅约定了首付费用大于出证人数总费用时的退款责任、证书不真实的退款责任、因被告违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应退款而逾期未退的违约责任,其中首付费用大于出证人数总费用时的退款约定实际上也包含了被告亚恒公司不能成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时也仅需承担退款责任。现被告已经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2015年职称培训取证协议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
二、驳回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8元,减半收取617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694元,由原告重庆本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旻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