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3733号
原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60号川成商住楼1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5672290W。
法定代表人:崔晓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龙都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董世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建司)与被告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峡建司)、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恒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被告银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友、被告建工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恒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峡建司支付工程款375860.06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银峡建司支付违约金71143.16元;3.判令被告建工二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亚恒建司与被告银峡建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合格交验测报告后20天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未按期付款将承担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2月4日经被告银峡建司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11431.64元。但被告银峡建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欠款375860.06元尚未支付。该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经查,被告建工二建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未支付。
被告银峡建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双方是在2019年3月15日才结算清楚,原告欠71余万元的发票未提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二建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建工二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工程由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工二建承建。2016年6月7日,被告建工二建与案外人张培全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建工二建将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工程由张培全施工完成,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授权张培全为项目负责人。
2017年9月27日,原告亚恒建司(乙方)与被告银峡建司的前身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价款为974588元;2、结算方式:以包工包料结算。付款结算按所完工程量支付,待完成工程造价达到25万元时,甲方预支付20万元;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合格交验检测报告后20天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从该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质保期为一年。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款将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4日前完工。2018年12月4日,原告亚恒建司与被告银峡建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完工计价凭证》,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1143.64元。在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银峡建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经过验收,2018年7、8月已交付发包人使用;被告银峡建司已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银峡建司与被告建工二建、被告建工二建与发包人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尚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亚恒建司与被告银峡建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被告银峡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完工程经双方确认,被告银峡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11431.6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0元,并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被告银峡建司尚应向原告亚恒建司支付工程款375860.06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工程款应在合格交验检测报告后20天内支付,现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银峡建司应当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银峡建司未按期付款,将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被告银峡建司应承担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关于违约金,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已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工二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工二建与被告银峡建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已办理结算的证据,即被告银峡建司是否对被告建工二建享有到期债权无证据证明,且现有法律未规定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860.06元。并承担以375860.0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任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