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4民初786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代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112-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DBM9N。
法定代表人:田凤银。
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汤贤兰。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被告: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60号川成商住楼1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5672290W。
法定代表人:江志丹。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董志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46号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04213XG。
法定代表人:丁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6栋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
被告: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96号1幢A-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JMW7L。
法定代表人:陈正爽。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渝公司”)、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炜锦瑞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重庆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重庆实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泽公司”)、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渝公司、柏炜锦瑞公司、中科建设公司、亚恒公司、实地公司、秋泽公司、容杏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蓝光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渝公司因与容杏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从容杏公司取得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柏炜锦瑞公司,保证人蓝光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0万元。2020年9月24日,翔渝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翔渝公司将案涉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期限345天,贴现手续费率15%。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翔渝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翔渝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柏炜锦瑞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查,2020年9月4日,被告柏炜锦瑞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022020090471749507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100000元,承兑人是柏炜锦瑞公司,保证人蓝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情况如下:中科建设公司—亚恒公司—实地公司—秋泽公司—容杏公司—翔渝公司—科易小贷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八被告之一的被告秋泽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下发的《关于涉重庆中科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属于重庆市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以重庆中科控股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劳动争议、劳务关系纠纷案件除外)及相应诉前保全案件、执行案件,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属于该通知所列重庆中科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集中管辖范围企业名单,且本案亦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已经立案尚未开庭审理的,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谭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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