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6民初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旺,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邢益广,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二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晓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烨和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是原告物业服务的吉宝佳园小区电梯维保单位,2014年7月18日,台风"威马逊"造成原告所服务的吉宝佳园小区11台电梯损坏,当时原告根据政府对申请维修资金开放的绿色通道,特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1584102元维修资金,此款是做为维修吉宝佳园电梯的费用。1584102元是由市住建局指定的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经市住建局对原告申请材料审核后,给原告账户上拨了1108872元。原告收到这笔款后,为了急业主所急尽快把电梯修复完好,就立即将这笔1108872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上。2015年吉宝佳园部分业主对使用此维修资金有疑问,向市住建局投诉,市住建局对此开展了调查。经专家对维修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检查核实,形成专家签字的鉴定结果,该项目结算金额应为713724.57元。因此要求原告将结余款395147.43元全额退回至市住建局账户上。另外,市住建局邀请专家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8000元,也要求由原告垫付,原告已垫付。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将电梯维修结余款395147.43元、专家鉴定费8000元退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将此款如数退还市住建局,还业主一个公道。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电梯维修工程结余款395147.43元、专家结算审核费8000元,合计403147.43元;二、诉讼期间产生的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1台电梯改造工程费用为1584102.35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80%(依据房管局资金使用规定同步支付),第二次付款电梯改造完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0%(依据房管局资金使用规定同步支付);电梯改造后需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改造费总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2015年3月26日,电梯改造工程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支付改造费用1108872元,剩余475230.35元未支付;并且,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而是另行与海南富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完成自身合同义务,但原告拖欠价款未付,并且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该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改造费总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改造费用475230.3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9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拖欠被告的电梯改造费用。在改造电梯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当初制定的方案对电梯进行改造,其未履行双方的约定,而是另外使用其他产品,因此造价未达到协议上的要求。二、在整改过程中,原告向市住建局申请了维修资金1584102.36元,但是市住建局只批了11088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改造费用根据市住建局所拨的款项进行支付。三、在工程改造期间,被告已经出具了发票1584102.36元,整个工程总量为1584102.36元不符合事实,后经市住建局聘请的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审核后,鉴定该工程为790205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13724.57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不符合事实的,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书》[合同编号:HX20140809,项目名称:海南瑞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宝佳园)],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以最优惠价格对吉宝佳园1号-6号楼共11台电梯进行变频变压调速技术改造;2、改造内容详见附件1;3、被告对改造维修方案中涉及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制,即一次包干;4、工程改造时间为70天,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付款后即开始购买材料,购买时间为25天;5、改造工程结算价格为1584102.35元;6、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80%(依据房管局资金使用规定同步支付),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电梯改造完工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0%(依据房管局资金使用规定同步支付);7、被告负责检验合格;8、电梯改造更换配件保修期为一年;9、电梯改造后需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10、原告委派专门施工协调员,负责与改造工程相关的协调工作、配合工作;11、被告会同原告共同开箱清点所采购的材料,列出清单报原告验收,确保施工前的供货质量;12、按照国家标准完成产品改造及调试;13、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进行电梯改造施工,经原告指出后仍不改正,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更换施工单位,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负责;14、改造前,被告提供完善可行的施工方案交原告审批,指定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名单报原告备案,确保工程安全有序进行。被告提供所购主材料的产地证明(进口部件)及产品合格证,确认产品及工程质量;15、改造中每一项工作由原告工程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如有隐蔽工程,则由双方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16、改造完工后电梯交由技术监督局作最终质量验收;17、改造完工后的电梯先报原告初验,合格后由技术监督局进行最终验收,双方在验收时都应协助配合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工作;18、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改造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19、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预算审核书》作为《电梯改造合同书》的附件1,该《工程预算审核书》是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所作出的,载明:(吉宝佳园)1至××栋电梯维修改造工程预算造价为1584102.35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书》之后,被告开始对合同中约定的11台电梯进行工程改造。2015年3月26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被告所改造的11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梯改造工程款1108872元,余款475230.35元未向被告支付,也未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南富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将吉宝佳园11台电梯委托海南富仕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

2015年6月,吉宝佳园部分业主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投诉原告在申请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为此,在2015年7月,市住建局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改造的11台电梯进行评审。2015年11月16日,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查书》,评审结果为:送审工程费为1045000元,审定工程费为717024.57元,核减工程造价29434.13元。市住建局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审,产生结算评查费8000元。

2015年11月27日,市住建局向原告作出海住建资[2015]32号《关于退回吉宝佳园小区威马逊台风紧急使用维修资金结余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台风威马逊后,原告向市住建局申请吉宝佳园小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584102元。2014年9月,市住建局向原告账户拨付了首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1108872元。2015年6元,吉宝佳园小区部分业主投诉并经市住建局调查核实,原告在申请上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使用过程中存在伪造业主签名等违规行为。2015年7月,市住建局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告、吉宝佳园业主共同抽取的市物协专家,对维修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查核实,形成专家签字的鉴定结果。2015年9月,原告在市定额站监督下随机抽取并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专家核实的维修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3724.57元(不含专家作出无法判定的维修内容,核减电梯风扇3300元)。市住建局认为,依据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数据,市住建局所拨付的吉宝佳园小区维修资金在完成上述维修后,尚结余395147.43元,该款项应如数退还。故请原告在2015年15日前将结余维修资金全额退回市住建局银行账户。如原告对市住建局通知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既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又拒不退回吉宝佳园小区结余维修资金,市住建局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电梯改造合同书》、《工程预算审核书》、《产品改造合格证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维保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竣工结算审查书》、发票、《关于退回吉宝佳园小区威马逊台风紧急使用维修资金结余款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书》之前,已委托案外人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并以《工程预算审核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格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依约对吉宝佳园11台电梯进行改造,并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改造费用475230.35元(1584102.35-1108872=475230.3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余款395147.43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工程的价款以市住建局的评审结果为依据,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案对电梯进行改造,未使用约定的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电梯改造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会同原告共同开箱清点所采购的材料,列出清单报原告验收,确保施工前的供货质量"、"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进行电梯改造施工,经原告指出后仍不改正,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更换施工单位,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负责"、"改造前,被告提供完善可行的施工方案交原告审批,指定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名单报原告备案,确保工程安全有序进行。被告提供所购主材料的产地证明(进口部件)及产品合格证,确认产品及工程质量"、"改造中每一项工作由原告工程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如有隐蔽工程,则由双方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等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梯产品是知道的,并且是认可的。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构成违约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电梯改造合同书》约定的仅仅是"电梯改造后需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改造费用475230.35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347元,由原告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海南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被告海南新华宏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