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505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禾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55519631D,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联强国际大厦2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0FBF9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苏禾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备使用费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支付利息至付清上述工程设备使用费之日止)被告禾木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之日。事实和理由: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总包**高速工程CJ-A3标后分包给被告禾木公司,被告禾木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工程机械设备并施工。被告出具结算证明设备使用费共计80600元,已支付60600元,余款20000元。另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为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设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每次均借故拖着不付,原告出于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设备使用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被告禾木公司处分包过来的,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大**、压路机等,当时是由我的合伙人***与原告联系租用了原告的机器设备。我曾经付过原告部分租赁款,尚结欠20000元,涉案的结算证明也是我出具的,我和他约定好是等我工程款全部收回来再把尾款付给他。截止现在,被告禾木公司还没有跟我进行过对账,我暂时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租赁款。另外我希望原告可以出示下当时形成结算单据的组成部分的数据以及进场施工的经过等。另外,这个工程我是与我的合伙人一起做的,我认为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据我所知,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禾木公司,被告禾木公司没有把尾款全部付给我。如果禾木公司不肯替我代付给原告,我会对被告禾木公司提起诉讼。等我拿到工程款,我会与原告进行对账并进行付款。再补充一点,我的合伙人***有没有付钱给原告我不清楚。 被告禾木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与东盟营造公司与我公司就江苏省**高速公路路基CJ-A3标段项目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2020)苏01民终866号、(2020)苏01民终8862号两案法院认定的事实: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系事后补签,且各方均未按此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工程对应合同为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三、被告一伙同他的合作关系人就东盟营造公司与我公司就江苏省**高速公路路基CJ-A3标段项目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多次诉我公司工程款案,均以败诉或撤诉结案,分别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862号;(2021)苏01民终866号;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2701号;12714号;12735号为证。庭审中我们发现**工程公司与苏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苏省**高速公路路基CJ-A3标段项目也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苏州贝展公司法人为被告***。无意中我们发现该合同附件中苏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存疑,被告***也当庭承认证书是其伪造的。被告***敢于伪造国家公文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言辞的可信度极低。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与被告禾木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禾木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我方均已经结清,对被告禾木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综上,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结算证明一份、租用记录一份、工作汇报一份等证据资料。被告***提供了委托书一份、(2019)苏0105民初9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工程量统计表及结算清单资料一套、监理日志等证据资料。被告禾木公司提交了(2020)苏01民终886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资料。被告**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一份、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2019)苏0105民初936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8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曾受理案外人***起诉被告***群、江苏禾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105民初9362号。***主张:1.判令***向***支付货款400705.45元及利息;2.判令禾木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禾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禾木公司委托办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结算事务,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禾木公司承担,故***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向禾木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禾木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此***主***公司支付货款40070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禾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40070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70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禾木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362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8862号审理后认为,“。综合以上,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买受方为禾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禾木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以禾木公司名义与***结算并出具《情况说明》系无权代理,在禾木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合同的买受方应当认定为***个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禾木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经***确认,《情况说明》载明尚欠***石灰款共计400705.45元,***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禾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禾木公司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能查清,因此产生的上诉费用,应由禾木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36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40070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70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现已经生效。 2013年6月26日禾木公司与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CJ-A3标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CJ-A3标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江苏禾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名称: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CJ-A3标,工作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内容:清表、清淤、河塘填筑、路基填筑等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为510天,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终止,乙方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 2013年8月29日,东盟公司与禾木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工作内容为超运距、堆载预压卸载、石灰稳定土垫层。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现场负责人是***,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公司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CJ-A3标”。 **公司与禾木公司共同确认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公司表示该工程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0日按期完工。 2014年12月10日,禾木公司向“东盟公司**CJ-A3标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禾木公司现委托***办理与项目部工程结算事务。 2016年11月29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由**公司统一经营。 关于2014年12月10日,禾木公司向“东盟公司**CJ-A3标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禾木公司认为,这份委托可能是***让我们签的,委托是办理给被告**公司用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工程结算事务。 另查明,案外人苏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材销售,***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及试验员,***作为**公司代表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6年1月10日,**高速三标路基四队**发,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清单载明“铁三轮,进场时间6月16日,出场时间7月31日,下雨报停时间15天,剩余时间1个月;大**6月16日,经场时间6月16日,出场时间8月4日,下雨报停时间15天,剩余时间1个月零4天”。 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工程总承包单位:中交二公局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高速工程CJA3标工程分包施工单位:江苏禾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队:路基四队,机械费用结算:***大**费用供计80600元,已付60600元,余款未付20000元。***压路费用二次结算供计83000元,已付20800元,余款未付62000元。***钢板费未付款23800元,工地项目现场禾木公司委托管理员签字。***,***。 另外,关于本案业务的往来,原告**通过***接洽的,由被告***负责指挥施工,2015年、2016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并施工,由被告***来确认租赁费用。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禾木公司、**公司直接沟通,都是与被告***沟通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将建筑设备及驾驶员出租给被告使用,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调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原告建筑设备使用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禾木公司。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以禾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本院认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禾木公司,案涉原告的设备使用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由***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理由如下:一、***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其并非禾木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0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及试验员,故在无禾木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发的出具清单的行为仅能够代表***或**公司。禾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委托***的权限为办理与项目部工程结算事务。***租用原告等人提供的建筑设备已经超出了禾木公司的委托权限。二、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甲方为“**公司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CJ-A3标”,但**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才登记设立,该公司名称出现在该合同上,明显悖于常理,故2013年8月29日《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签订时间应晚于2016年11月29日,而在此之前的2013年6月26日《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并非***。因此,在案涉原告业务达成及交易过程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主张其有权代表禾木公司,依据不足。三、即使被告*****的其与被告禾木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突破该身份代表禾木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债务人为***,且其与***磋商建筑设备的使用事宜时,并未核实***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等,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综合以上,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禾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禾木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以禾木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系无权代理,在禾木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个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禾木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经***确认,《结算证明》载明尚欠原告工程设备使用费20000元,***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出具结算证明之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设备使用费之日止。该主张起始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公司对***应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是案涉压路设备的提供人员,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主张**公司对***应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使用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