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绿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铁桥梁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330号 原告:陕西绿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启航公园总部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Q6E8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娣娜,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中铁桥梁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539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安全员。 第三人: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0FBF96. 法人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建,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绿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铁桥梁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支付原告(高新区XX号站主体劳务扩大)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1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新区XX号站主体劳务扩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的项目进行施工,先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进行入场。后得知被告与中交二公局东盟公司还未签订合同,且第三人中交二公局东盟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告退出退出场地。第三人中交二公局东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兑现承诺,拒绝给原告退还涉案款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委托一名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乙方全权负责,此管理人员***的工资原告尚未支付,包括欠付材料费;租赁费,工人工资由原告按照合同完全清偿后,双方据实结算后其愿意多退少补;2、其工作人员**和第三人的合同部工作人员***、现场经理**三人的聊天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工作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施工内容已经被双方协商后确认,第三人于2021年6月23日确定了工程量,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具体合同相对行为人,被告有权将自己承揽的施工内容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收取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称述:其公司依法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事,其不知情。原告主张保证金一节,与其无关,且其不知情。另外,其保留向被告以其公司建设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的追责的权利;本案被告实际未参与施工,其也未与其签订合同,因此不存在算账、结算问题。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第三人系总承包方。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新区XX号站主体劳务扩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的项目进行施工,先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行入场施工。 另查,原告就涉案施工的工程款直接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且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60万元,同时退出涉案施工场地。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各执一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新区XX号站主体劳务扩大合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及结算付款等,且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退场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就涉案项目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高新区XX号站主体劳务扩大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已退场并主张被告退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一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存在承包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铁桥梁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绿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