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登封少林市街道办事处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根,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付根,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国青,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建有,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站红,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学良,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孙长兴,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志安,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少林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区滨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K23669941U。
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寨三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52266716W。
法定代表人:周朝伟,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615B。
法定代表人:冯素月,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亮,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孙根、孙付根、孙国青、刘建有、张站红、张学良、孙长兴、孙志安与被告登封少林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登封少林办事处)、登封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市建筑公司)、刘士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孙付根、孙国青、刘建有、张站红、张学良、孙长兴、孙志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金地置业公司、登封市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根、孙付根、孙国青、刘建有、张站红、张学良、孙长兴、孙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1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地置业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第一社区的楼房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原告他们背井离乡跟随承包该工程的被告刘士亮在工地干活,工程结束经被告刘士亮算账后,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所欠原告劳动报酬9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辩称,原告错列登封少林办事处为本案的被告,涉案项目系登封少林办事处辖区范围内的项目,但业主单位不是登封少林办事处,登封少林办事处也不是该项目的发包单位,本案与登封少林办事处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联系,也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登封少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地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应当先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金地置业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登封市建筑公司,金地置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登封市建筑公司,其中包括所有工人工资。另,金地置业公司知道登封市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刘士亮,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士亮可能没有将部分工资支付给工人,但是作为发包方的金地置业公司已经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登封市建筑公司,履行完全部的义务,原告起诉金地置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三、就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是刘士亮,债权人是***,没有显示其他原告,并且该欠条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在金地置业公司项目中产生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士亮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士亮系罗明川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被告刘士亮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罗明川或者刘士亮本人承担,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二、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在收到被告金地置业公司工程款后,已全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额支付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务报酬,与罗明川之间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依据合同法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刘士亮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所举的第三、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地置业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金地置业公司将登封少林办事处第一社区(三、四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即1#、2#、3#、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5#、30#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4月10日,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罗明川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登封少林办事处第一社区(三、四期)中的1#、2#、3#、10#、11#、12#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罗明川。2016年2月27日,罗明川给刘士亮、王银行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刘士亮、王银行代表罗明川保质保量完成登封少林办事处第一社区承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自负盈亏,并保证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质量、进度表以及与工程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二人承担。十原告系在该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的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金地置业公司向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亦向被告刘士亮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刘士亮仅向十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被告刘士亮与十原告算账后,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士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人工资款玖万壹仟捌佰圆整(91800元)。保证2017.5.30号前付清。欠款人:刘士亮2017.1.25号”。原告***当庭明确,原告***带领其他九原告在工地施工,刘士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欠的91800元工资,实际上是欠十原告的工资。后该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士亮推诿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十原告与被告刘士亮及案外人罗明川均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因十原告与被告刘士亮及案外人罗明川均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罗明川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士亮拖欠十原告工资91800元,有被告刘士亮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亮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9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士亮向其支付该劳务报酬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拖欠的劳务报酬约定有利息,但因被告刘士亮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自被告刘士亮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士亮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金地置业公司、登封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并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不是本院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少林办事处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认可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金地置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刘士亮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地置业公司、登封市建筑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在被告刘士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金地置业公司、登封市建筑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置业公司、登封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根、孙付根、孙国青、刘建有、张站红、张学良、孙长兴、孙志安支付劳务报酬9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根、孙付根、孙国青、刘建有、张站红、张学良、孙长兴、孙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刘士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