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50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615B。
法定代表人冯素月,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A座1106-1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5114742D。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诉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咨询费11.8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被告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反诉费258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天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
2、2019年1月7日,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
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房产情况,但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本院传唤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到庭;5、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查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6、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7、2019年2月2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5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