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15号2-3。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男,汉族,1995年6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11.87元、医疗费18794.09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421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在该项目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不应按照每月9487.41元进行计算。因建筑项目工人流动性较大,工资计算标准为按日结算,应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053元进行计算,即为6053×4=24212元。 ***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上诉人未出庭应诉,答辩人无法提供工伤保险单据及无法向人社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医疗费1879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4、答辩人在一审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答辩人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6日,现年53岁,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达到退休年龄,答辩人应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鉴于答辩人在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答辩人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8.31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99.96元;3、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349.98元;4、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23.09元;5、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5月12日起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万科城DK7岗位工作。原告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2020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8号楼15层拆卸模具时不慎摔落受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961.29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渭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26日,渭南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6月29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原告在四川省万源市八台镇卫生院及万源市***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6832.8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66.4元;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466.4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97.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97.8元;5、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400元;6、被告支付住宿费7600元;7、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3000元;8、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2022年5月6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仲案字[2022]第5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99.96元;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7.12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6223.09元;4、驳回原告其他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22年5月,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第1至4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11.87元;2、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3、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0元;4、要求支付医疗费19013.09元。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原告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收到2000元、4000元、5200元、6000元、8500元、4800元、6000元、7200元、9000元、26000元。原告称以上均为其受伤前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已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虽称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应由被告重庆万泰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总计为78700元(其中包括受伤后被告支付的42200元),原告称受伤后被告补发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应当对原告工资卡内金额是否为工资及其构成具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487.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487.41元×7个月=66411.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487.41元×4个月=37949.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故被告应支付18794.09元(1961.29+16832.8)医疗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应当支付。本案原告仅提供ETC缴费记录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票据,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该费用与就医所需相关,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中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400元、住宿费7600元、**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300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列为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11.87元;二、限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949.64元;三、限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794.09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提供证据:渭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出具参保证明一份,证明重庆万泰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查明:重庆万泰公司为***于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5月19日在渭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多少。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从渭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领取到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公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支付工资明细,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9487.41元,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公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上诉人重庆万泰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重庆万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949.64元”、第三项即“限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794.09元”; 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11.87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